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9938号
原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易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娄公司)诉被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较为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8月25日、10月22日和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和被告荷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047,16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7,1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夹具设计服务,双方签订有相应合同,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项目涵盖荷顿F9-11、荷顿PP30、荷顿CX11、荷顿DC1E、荷顿BX11等,至今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但是被告仍结欠原告设计费1,047,169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荷顿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仅有第一份合同有被告签字,后续的合同均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即使按照交易习惯确认合同效力,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提供220可编辑数据,验收报告经会签之后才能付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二,原告签订了FC3AC项目合同之后,原告设计的该夹具出现很多问题,此后原被告不再签订合同,在未签订合同不认可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基于原告的工作量支付价款,FS11沪荣、FS11祥鑫、FS11博萨项目都是出现很多问题。原告设计夹具数据交付被告后,被告要提交第三方进行加工,原告设计数据在第三方加工过程中出现很多不合格,被告仅对合格的工作量予以认可,并未对对账单进行认可,被告有理由就不合格产品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乙方、被告以甲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装夹具设计,项目编号:HDXT3AC161120J55,项目名称:湘潭吉利P0-3AC,工程概况:1.1本工程依据为甲方提供的式样书、产品数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等,工程进度:1)三维设计完成时间点为16年12月10日;2)2D完成时间节点为16年12月20日;3)工艺文件完成时间节点:17年1月8日。合同约定,夹具,车身焊装夹具、抓手、滑台、转台及其相关支架类,700元/单元(人民币含3%增值税),合同约定:1)当夹具单元中,有50%(或5个)以上的单元零部件数量小于等于3个,则小于等于3个零部件构成的单元按照0.5个单元折算;2)当夹具单元中,有30-50%(3-5个单元)的单元零件数量小于等于3个,则水于等于3个零件构成的单元按照0.7个单元折算:3)当夹具单元中,有30%以下(或2个单元以内)的单元零件数量小于等于3个,则所有单元按照1个单元折算;4)当单元零部件数量过多,在15件-20件之间时按照1.5个单元折算,超过20件按照2个单元折算:注:以上折算内容条件,符合任意一条,则按照该条件计算。左右完全对称的单元不重复计算,若单元里的加工零件不完全对称,根据单无不对称零件数量进行折算单元:1)不对称加工零件的数量超过原单元50%时,按照新单元数量计算;2)不对称加工零件的数量小于等于原单元50%时,按照0.5个单元计算;付款方式:支付办法: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以人民币结算,支付方式为电汇,具体的支付办法如下:(1第一次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所有的会签3DCATIAR20可编辑数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30%;(2)第二次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所有的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前,提供所有最终的30期CATIAR20数据,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50%,乙方在收到付款通知后2日内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的原始可编辑数据;(3)第三次付款:夹具加工制造装配检测完成后,出具验收报告经双方会签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20%。(备注:图纸交付完成后,如果因甲方原因超过60天没有进行夹具制作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20%。交付物:交付物1三维CATIAR20数据2二维CAD2007数据3工艺文件(仅为操作指导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至12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合同实际结算价为215,6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
2018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以邮件方式发送合同书一份,项目编号为项目编号:H1104J0305,项目名称:FS11焊接夹具,工程进度:1)三维设计完成时间点为18年10月30日,2)2D完成时间节点为18年11月15日,3)工艺文件完成时间节点:18年11月30日。金额700元/单元(人民币,不含税),合同对于单元的计量单位,付款方式等与上述合同约定均一致。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FS11-FMF区域设计报价表及仿真费用,价税合计为63,918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祥鑫FS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206,276元。其中,备注部分显示FS11夹具取消金额为23,250元,重新设计金额8,500元。机器人仿真前期7个站金额为28,000元,最终5个站,金额为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沪荣FS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为192,231元。其中备注部分显示FS11数模变小件取消金额1,500元,方案变更夹具重新设计金额为24,500元,机器人仿真前期为13个,后方案变更为12个,金额每个2,000元,数模设变重新仿真金额为3,000元。2019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百度云盘向被告发送EP30白车身总成M3数据。2019年6月25日和7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沪荣CX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45,421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沪荣EX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6,36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沪荣DC1E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97,361元。
2019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以邮件方式发送合同书一份,项目编号为项目编号:HD1904J0305,项目名称:EP30焊接夹具设计,工程进度:2.工程进度:1)三维设计完成时间点为19年05月15日。2)2D完成时间节点为19年06月15日。3)工艺文件完成时间节点:19年06月30日。金额700元/单元(人民币,不含税),合同对于单元的计量单位,付款方式等与上述合同约定均一致。2018年9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合众EP30项目设计报价清单、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775,602元。
因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催款,其中2019年6月12日原告微信,陈总:关于每次付款比例,大家以前都是按照合同来,现在每次排款…二家公司如果合作多了,如果不能按合作分批付款后面根本没法合作,就像FS11总金额大概四十多万,这样排下去啥时候付清,后面其他项目就更困难了,陈总回复:每月至少五万…。2019年7月15日,原告微信说,陈总:…上次说过这个月能帮我支付一批大金额的过来,我这边排了下FS11现在还差24.2425万,你每个月固定支付我5万,大概年底才能付清,今年做的EP30总共做了四条线,我司百分之八十的人参与已经做了三个月,…这个项目线帮我排20万吧,后面还在帮你们做CX11和DC1E项目资金出问题我司很难生存。2019年9月3日,原告微信说:陈总,FS11项上次答应的每月5万,先把789这上月共计15万尽快安排…EP30X项目第一批30%款客户付来了没有?DC1E和SX11项目款请给出付款计划…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47,169元,被告未确认。
另查明,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设计单元后,交由案外人进行生产,过程中,双方就设计中存有的相关问题多次进行整改和完善。
还查明,至2020年2月25日,原告已经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间已经支付原告设计款合计3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合同书及报价表、项目单元统计清单、夹具工位清单、问题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微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2018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1日的合同书虽未经被告签字盖章,但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双方通过微信亦予以了确认,故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设计价款金额的认定。对此,原告诉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单元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交付了被告,被告则辩称,原被告间2016年12月6日签订《合同书》履行后未订立合同,而是由原告完成设计后交由被告确认,对于被告确认的价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书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图纸交付完成后不超过60天,至诉讼时均早已届满,原告提供了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被告设计产品的证据,被告辩称的原告设计产品存在问题,但并未对原告交付的数量提出过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设计方案存有问题的通过沟通和修改,最终达成相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表明原被告及第三方对于原告的设计在交由第三方生产过程中曾进行过修改和变更,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设计产品,且双方对于合格单元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及证据证明其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依据,结合原被告间催款的微信记录,被告对于单元数量也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设计产品,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设计产品单元数量的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设计单元的具体型号和数量,被告也未曾提出过异议,但原告清单中FS11取消设计的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应在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机器人仿真部分的价款,原告按照两次的价款合并计算,应当按变更后的实际数量计算。经本院计算,上述应当扣除的价款为90,750元。对于其余的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956,419元;二、被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419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225元,由原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已付),被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