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5958号之一
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临港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
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中心路1158号21幢406室-23。
法定代表人:易小明,总经理。
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事实不宜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茹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就……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