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5958号之三
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临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
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中心路******-23/div>
法定代表人:易小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595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被告以已经履行了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定的付款责任并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等为由申请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楠
书 记 员 陆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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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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