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98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淮北市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崇,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军,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崇、第三人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被告王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第三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1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了宿州市高新区汴北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工程,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州公司,第三人孙军和被告王崇承包了该劳务工程,并将外架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孙军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30158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2017年6、7月份,第三人孙军退出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王崇(见2020苏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崇重新签订合同,被告王崇一直推托。原告按照原签订的合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口头协商未签订增加工程量合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153925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外架超期,15#楼超期6个月,17#楼超期8个月。超期费用按合同约定为1026876元,工程款共计2482381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33200元,剩余13491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1、原告诉称自认收到本公司的工程款是1133200元,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州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349181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超期的费用,对超期的费用已经视为放弃,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主张超期违约金。2、原告诉状中称增加了工程量153925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诉称超期费用1026876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超期的天数和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州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对于施工天数和超期的费用没有约定。4、被告王崇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中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属职务行为。鉴于上述事实,有被告中州公司与中煤三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崇代表被告中州公司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名,该签订行为就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49181元,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崇辩称,同意被告中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从证据来看,被告中州公司没有授权第三人孙军签订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孙军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中州公司与中煤三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份之后,第三人和原告签合同是2017年4月28日,显然这个合同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军述称:我不清楚被告中州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当时项目是我与被告王崇合作,挂靠被告中州公司承揽的工程。我在2017年6月份就退出合作并做了交接手续,我们2017年4月份施工,被告中州公司和被告王崇的合同是后补的。我们与原告**签订外架施工合同,与木工班组也签订了合同,当时还和钢筋工签订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中州公司没有安排人员与我们交接,我和被告王崇一共5人参与承包工程。工程承揽是当时一个姓魏的领头,与原告**签订外架施工合同过程中约定了施工天数、主体责任。和被告王崇商量过这个事情,被告称没有签订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王崇和我是承包人的关系,口头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被告王崇不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提出的超期费用没有核实,但是确实存在超期的问题,当时四个班组都存在超期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宿州市高新区汴北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工程(一标段)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总包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崇与第三人孙军共同承包了该工程,并将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4月28日,第三人孙军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位于宿州市境内的宿州市高新区××段,工程造价1301580元。外架工期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超过此期限,甲方(被告王崇、第三人孙军)补偿金额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0.2/天,二次搭设每平方30元。承包范围:乙方(原告**)提供内外脚手所用的钢管、扣件竹笆、密目网、电梯井网、大小挑网及钢管油漆悬挑脚手架工字钢、卸料平台、悬挑脚手架和卸料平台预埋材料和拉外架等材料,乙方负责按施工方案搭拆。承包形式为乙方为一次性包干,均不调整。工程款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待外架拆除,剩余工程款3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进度、安全及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工作验收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脚手架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第三人孙军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第三人孙军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脚手架工程款依法有权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崇、第三人孙军对工程款未经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外架工程超期费用、二次搭设费用、钢笆片补款、返工工时费、地库外架费以及工程的增量价款等,甚至包括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对其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49181元而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补充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