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604执8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2019)淮仲字第192号裁决书,在执行安徽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银行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正在履行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盛金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