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0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3幢248室。
负责人:李睿哲,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系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郭松、上诉人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手动切割机在工作中反弹割伤**的手,此为意外事件,**在操作中无任何故意和过失,不应当自担责任。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的工资收入是300元/天,故原审认定误工费9,680元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错误,**与郭松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
郭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郭松的赔偿比例应调整为45%。事实和理由并辩称:根据新取得的证据证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假:1、**所谓的工作单位启东市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显然不可能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2、**本人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的房主证明未与**签订租房合同,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虚假。**在事发当时报警时自称是“不慎切断了左手大拇指”,足以说明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熟练工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的室内装修工程较为简单,无需施工资质,以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松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以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辩称: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同意郭松的意见。以诺公司无需对郭松事发具备施工资质进行审核。以诺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在启东市XX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工作。租房情况真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松和以诺公司连带赔偿**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医疗费22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380元、住宿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以诺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松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就甲方工程装修事宜主要达成如下协议:一、装修施工内容、规格、数量、价款、进度详见附件;二、工程总价计人民币48万元;三、施工标准:1.依甲方提供的详细装修施工图纸,须经甲方签字确定后,由乙方按图施工。2.图纸若有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字确定后,乙方方可进行施工。3.如乙方有施工追加项目,则双方应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对追加项目与追加金额、顺延工期予以确认后,乙方再行施工。追加工程款在支付完工款时一并支付。4.施工方在承接工程后,不得将工程在施工地转包。四、装修地点、期限:1.装修时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8日完工。2.装修地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五、付款方式……。六、工程保险:本工程为高空作业,按业主要求,现场施工人员需全员保险,现做具体要求如下:1.以下施工人员已全部购买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附包括郭松、顾某、范某在内的共17名工人名单,其中未包含**)2.本项目施工保证只安排以上人员进场施工。3.如因保险未覆盖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责承担。七、消防,空调及设备:1.消防设施的申报与管道排设由甲方负责处理。2.空调工程有甲方负责处理(空调配电由乙方负责)。3.现场设备及通风排风管线,排设由甲方负责处理。4.安防及音响设备施工由甲方负责处理。该合同并对工程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郭松安排若干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4月16日下午,**于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在使用手提式切割机切割木料的过程中不慎割伤手指,造成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事发后,**于常州金林骨科医院等治疗。2017年5月16日,**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4月16日下午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XX路XX号XX厂装修时不慎切断了左手大拇指,当时着急去医院治疗未报警,现到南夏墅派出所做好登记。
2017年12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建议书,鉴定结论表示被鉴定人**因工作时切割机伤致左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伴不完全离断,左食指末节开放性损伤,经治疗后,现左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郭松垫付的医疗费20,033.39元以及护工费、伙食费2,070元在本案中依责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系受郭松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熟练工人,理应具有更加丰富的操作经验,但是本案中其在使用相关机器设备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自身明显存在相应过错。而郭松作为雇主,没有为**提供安全设施,又怠于施工现场的管理,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以诺公司,其将装修工程交给被告郭松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中有过失,对郭松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未进行审核,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应认定对于**所受损失,由**自负30%、郭松负担50%、以诺公司负担20%。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郭松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的证据,经核对相关证据后,对于医疗费确认为20,2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天计300元,根据**住院情况,调整为280元;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根据**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并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对此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综合考虑其举证情况以及其工作的特点,酌情支持9,6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的相关标准主张于法有据,**和以诺公司辩称应适用**老家的标准不予采信。同时**的举证情况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其主张115,384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根据**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责任认定,酌情确认由郭松负担2,500元、以诺公司负担1,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对此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并非**因就医所必须支持的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为**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57,498.39元,依据认定的责任比例,由郭松承担79,499.20元,该款与其已付的22,103.39元相抵扣后,其实际尚须再承担57,395.81元,由以诺公司负担31,7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重复计算责任比例)。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郭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395.81元;二、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799.68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696.14元,由**负担1,108.84元,郭松负担1,848.07元、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2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案由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郭松提供证据1启东市XX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故**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的证明不真实;证据2江苏启东市XX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上该居委会的公章不是该居委会所盖,故**租房的证据虚假;证据3陈某的证明,证明其位于XX花园XX号楼XX房近三年内未出租给他人,**的租房协议上陈某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故该租房协议不真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在该公司正式成立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劳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仅是盖章的人不记得曾经盖过章而已;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部门的公示信息,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在原审提供的租房合同上有居委会盖章,现居委会又对盖章予以否认,故对证据2内容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启东市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系为郭松提供劳务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其对相关设备的危险程度有明确认知,且有着丰富的操作经验,但其在实际使用手提式切割机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故其自身存在过错。郭松雇佣**进行作业,但无证据证明其为郭松配备了必要的安全设施,现场管理不到位,故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无误。以诺公司是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其对装修工程应由相应资质的主体完成应属明知,但客观上,郭松无任何装修资质,以诺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属于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由**自担30%的责任、郭松负担50%的责任、以诺公司负担20%的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从事的木工工作并不固定,其所述每天收入300元无充分依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举证情况和工作特点而酌定误工损失9,680元无不当。二审中,郭松提供启动市松哲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明确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该证据足以反驳**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称其此前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故其所述不能认定**是在城镇工作,**关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主张无确凿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郭松和以诺公司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采纳。各方当事人仅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各有主张,对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1,040。各项损失合计93,154.39,依照认定的责任比例,由郭松承担47,327.2元,该款与其已付的22,103.39元抵扣后,其实际应承担25,223.81元,由以诺公司承担18,930.8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郭松和以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
二、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223.81元;
三、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930.88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6.14元,由**负担1,108.84元,郭松负担1,848.07元、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89元,由**负担608.97元、郭松负担1,014.95元、上海以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