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沈记靓汤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沈记靓汤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沈记靓汤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沈记靓汤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级公司)、上诉人上海沈记靓汤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沈记靓汤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创业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64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诉人沈记酒店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沈记创业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星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沈记创业投资公司也对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所欠债务进行了确认。鉴于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及沈记创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而张杰系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股东,故合同条款对上述公司及个人均具有约束力,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对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共同辩称,系争合同相对方仅为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均非合同当事人,未经其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其没有法律效力。沈记创业投资公司仅是对债务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并非债的加入。故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均无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同意星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记酒店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星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星级公司所称的添加设备部分未经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确认,并非事实,星级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对于未付货款双方已约定以星级公司消费的方式予以抵扣,星级公司现无权单方面变更这一约定,无权要求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且自2010年8月双方签署《账务明细表》之后,星级公司未再向沈记酒店投资公司主张过债权,即使星级公司自称其于2015年4月11日至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处消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星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星级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账务明细表》上明确记载了添加设备的金额,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已签字确认。双方虽曾同意以消费金额抵扣剩余货款,但并未约定消费是唯一的还款方式,且目前已很难找到相应的消费场所,无法通过消费抵扣余款。2015年4月11日,星级公司职员至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所属餐厅进行消费,该餐厅人员同意以消费金额抵扣货款,应视为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对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自当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均表示同意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13,76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以113,765.4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张杰各自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8日,星级公司(乙方)与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厨房工程中的厨房设备、相关配套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厨房设备总价为527,880元。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延期7日后乙方将按日向甲方收取延迟部分总额的5‰作为延期违约金。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手写添加有“同意乙方在甲方消费签单按八折计算,陈浩光”。张杰、***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星级公司陈述另有一份五角场店的工程合同,与前述合同合计金额770,080元。
星级公司提交的《关于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相关款项事宜》中载明,双方合作中,五角场店分四部分合计添加设备款项为52,835元,取消设备金额为12,012元,该店实际增加设备款项46,223元;浦东店分四部分合计添加有设备款项为11,508元(此处笔误,应为111,508元)。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总经理陈浩光签字并写明“已收到”。
2010年8月17日,沈记创业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账务明细表》中载明:杨浦店“工程款77,668元,餐费12,657元,合计65,011元”,浦东店“工程款49,754元,餐费27,869元,合计21,885元”,虹许店“餐费18,714元,合计18,714元”。手写添加“五角场店新增加设备欠款为46,223元,浦东店增加设备欠款为111,508元”。另星级公司落款盖章处有手写添加“消费签单按原件及合同约定八折结算”。
星级公司表示杨浦店工程款减去餐费打八折的费用,另加上新增设备款的46,223元,即为诉请金额。
2012年8月,星级公司向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发出催收函,催款事由与诉请一致。
星级公司另提供沈记靓汤虹许路店楼面副理名片及消费单据一张,显示2015年4月11日,在该店消费金额2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星级公司与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星级公司为其提供厨房设备并予以安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存在添加设备款46,223元;2、消费签单是否以八折的金额抵扣;3、违约金是否存在;4、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沈记创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6、担保方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焦点1,添加设备款。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等认为《账务明细表》上关于添加设备款部分并非双方确认的结果,认为系星级公司单方添加。一审法院认为,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确认该表系其制作,打印部分备注欠款金额不包含新添设备,表明双方合作确有新添设备之事实。另星级公司提供有工程履行交付后制作的《关于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相关款项事宜》,明确载明本案系争合同新增、取消设备情况,“陈浩光”签字收到,该人亦是代表沈记酒店投资公司与星级公司签署本案合同之授权代表方,其有权代表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确认合同履行情况,且并未提出异议。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对添加设备部分不能作出有效说明,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添加设备之事实及金额,与星级公司诉称一致。
焦点2,消费签单是否以八折抵扣。《账务明细表》由债务方制作,其确认的债务总额68,182元(未按八折结算消费款)为其单方确认的结果。星级公司方盖章处手写添加有“消费签单按原件及合同约定八折结算”字样。同时,双方均确认星级公司在沈记靓汤任一门店的消费可折抵欠款,故星级公司有权将任一门店的消费签单按八折结算,计入浦东店的工程欠款,其结果与消费签单按八折结算折抵杨浦店、浦东店工程欠款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账务明细表》中杨浦店、浦东店的工程欠款,消费签单以八折结算方式抵扣。
至此,星级公司主张诉请金额,《工程合同》涉及欠款77,668元,扣除签单消费所抵扣的金额10,125.60元(杨浦店消费12,657元乘以0.8),尚欠67,542.40元。
焦点3,违约金部分。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合同义务在于接受星级公司提供设备并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以签单方式抵扣货款仅为其偿还债务的方式,不能依此作为免除其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依据。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星级公司免除其违约责任,违约金不存在的说法不成立。双方工程于2007年完成,星级公司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4,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争债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双方确认《账务明细表》签署时间为2010年8月。星级公司主张按照其最后一次在沈记靓汤虹许店消费时间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均确认沈记酒店投资公司以星级公司在其处消费签单方式抵扣欠款,其中包含该沈记靓汤虹许店。现星级公司提供消费凭证、该店相关负责人名片,足以表明星级公司曾在该店消费,并主张签单抵扣欠款的事实,该签单抵扣行为亦可认定为星级公司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及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同意还款,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焦点5,沈记创业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工程合同》之签订方为星级公司与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星级公司依据《账务明细表》中沈记创业投资公司盖章行为,主张其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账务明细表》中仅标明“沈记靓汤所属公司”与星级公司间债务情况,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对该账目确认。沈记酒店投资公司作为合同实际相对方亦予以认可。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在该表中并未有债务加入或债务受让的意思表示,故难以认定由其参与共同归还本案系争债务。
焦点6,担保方的担保责任承担。本案系争《工程合同》中,条款约定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张杰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无权代***及张杰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对***、张杰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沈记酒店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级公司合同欠款113,765.40元;二、沈记酒店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级公司延期违约金(以113,765.4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星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31元,减半收取1,287.66元,由沈记酒店投资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星级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手机内存照片一组,用以补充证明其于2015年4月11日至沈记靓汤虹许路店消费,该店同意其签单以该消费金额八折抵扣剩余货款。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造假或修改的可能,且照片的内容也不足以反映星级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星级公司提供的照片已经公证证实,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结合星级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的消费单据等证据,上述照片的内容可以证明星级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级公司与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与一审中基本一致。星级公司要求沈记创业投资公司、***及张杰对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沈记创业投资公司仅是作为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关联企业对《账务明细表》进行了确认,并无加入债务、受让债务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及张杰并非系争《工程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中记载的“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对***及张杰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星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对于添加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星级公司提交的《关于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相关款项事宜》材料中,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总经理陈浩光已对添加设备的事实及金额等予以确认,双方的《账务明细表》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在星级公司催款的函件上也均已列明。沈记酒店投资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多份书证的内容,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星级公司与沈记酒店投资公司虽曾约定可以消费抵扣剩余货款,但并未约定消费抵扣是支付货款的唯一方式,沈记酒店投资公司所称,星级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星级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1日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至沈记靓汤虹许路店消费,该店也已同意其签单以该消费金额八折抵扣剩余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沈记酒店投资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重新计算,至星级公司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星级公司及沈记酒店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31元,由上诉人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65元,由上诉人上海沈记靓汤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陶 静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