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15770号
原告: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祥发。
被告:周和平,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
原告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级设备)与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御商贸)、被告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级设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御商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周和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级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019,5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融御商贸支付合同款1,019,619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周和平对被告融御商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御商贸签订《B号楼及C号楼部分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B号楼及C号楼部分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并根据被告融御商贸要求,提供厨房平面布置图。承包方式为总价闭口,包工、包料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闭口包干259万元。若被告融御商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款项,被告融御商贸应向原告偿付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融御商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厨房新风及排油烟系统,金额为60万元,并约定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合同款项,在被告融御商贸未能完全付清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出现被告融御商贸或其投资及使用合同设备之酒店转让经营权等情况致使原告不能依合同约定完全收取合同约定款项,被告融御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投资人)、设备使用单位对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融御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其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其已告知投资人及使用单位并得到其同意,因此应视为投资人及使用单位的承诺。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安装、调试并移交被告融御商贸,但被告融御商贸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1,019,6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融御商贸、被告周和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御商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B号楼及C号楼部分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并根据被告融御商贸要求提供厨房平面布置图。承包方式为总价闭口,包工、包料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闭口包干259万元。被告融御商贸派驻陈义鸣为现场代表,协调现场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的一星期内,被告融御商贸应付给原告合同总额15%定金,计388,500元;原告设备交付被告融御商贸,被告融御商贸应即予验收并支付合同总额50%款项,计1,29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星期内,被告融御商贸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777,000元;余款5%计129,500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壹年内被告融御商贸向原告支付。被告融御商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款项,被告融御商贸应向原告偿付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条款规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按合同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受损方有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同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融御商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厨房新风及排油烟系统,金额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被告融御商贸应付给原告协议总额15%的定金,计90,000元;原告材料及设备进场施工,被告融御商贸应即予验收并支付协议合同总额的65%款项,计390,000元;新风、排烟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后一星期内,被告融御商贸再支付协议总额的15%款项,计90,000元;余款5%计3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新风、排烟系统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壹年后的一星期内付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款项,在被告融御商贸未能完全付清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出现被告融御商贸或其投资及使用合同设备之酒店转让经营权等情况致使原告不能依合同约定完全收取合同约定款项,被告融御商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投资人)、设备使用单位对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融御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其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其已告知投资人及使用单位并得到其同意,因此应视为投资人及使用单位的承诺。
2013年10月12日,被告融御商贸确认增加排风风机,金额1万元。2015年6月8日,经被告融御商贸工作人员陈义鸣签字确认,增加三楼自助餐台,金额1,631元。同月17日,被告融御商贸工作人员陈义鸣签字确认,减少一层吧台,金额3,512元。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3,198,11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融御商贸已支付2,178,500元,尚余1,019,619元。
2015年10月15日,被告融御商贸工作人员陈义鸣等在《上海和平豪生酒店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移交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载明:“工程项目: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和平豪生酒店),兹证明由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海和平豪生酒店厨房设备之全部合同设备(包括补充协议增订设备、变更调整设备等)均已按合同要求到位,并且由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现予移交。”该《证明》尾部“需方(甲方)代表”处注明“此件作为设备移交证明,具体以设备清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
2、因被告融御商贸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7年2月22日、6月8日向两被告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祥发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款项。
3、原告提供的被告融御商贸《营业执照》载明,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周和平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联系单》、《康桥豪生酒店三楼自助餐台区域调整变更清单/确认单》、《关于厨房设备事宜的函》、《关于催收厨房设备款项事宜的函》、快递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融御商贸未按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融御商贸支付剩余款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融御商贸确认,对部分设施进行调整,故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被告融御商贸还应向原告支付1,019,619元。关于违约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货款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三期款项应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星期内支付,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壹年内支付质保金。经查,2015年10月15日,被告融御商贸签字确认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分别自2015年10月23日及2016年10月16日起分期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诉请低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和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融御商贸未能完全付清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出现被告融御商贸或其投资及使用合同设备之酒店转让经营权等情况致使原告不能依合同约定完全收取合同约定款项,被告融御商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投资人)、设备使用单位对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融御商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被告周和平担任被告融御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融御商贸至今未全额支付款项,故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周和平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9,619元;
二、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级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人民币860,1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本金人民币15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周和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5元,由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和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栋
审 判 员  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  虞国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