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458号
原告:阿克苏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克苏某责任公司诉被告特变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阿克苏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克苏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