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禾吉循环经济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虞姬乡灵光村(安徽灵璧东风纸业有限公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禾吉循环经济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禾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保修期并非一年。首先,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且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鑫鑫公司明确保证屋面板、铝箔玻璃丝绵、钢丝网10年内不渗水、不风化。其次,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鑫鑫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质量保修书并提出验收申请,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占有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在法定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若鑫鑫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2.一审法院以禾吉公司单方委托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首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的排气扇脱落毁损,护坡沉降裂缝、钢构房墙裂缝、挡土墙倾斜、变形、部分下部断裂,屋顶面排气扇处渗水造成屋顶面部分锈蚀损毁。其次,评估报告系专业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了客观评估后作出,合法有效。最后,鑫鑫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也未释明,仅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造成禾吉公司损失赔偿问题悬而未决,难以实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
鑫鑫公司辩称,1.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承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对保修期进行了规定及约定,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首先,禾吉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并非是钢结构主体部分的质量问题。其次,屋面渗水是由于部分排气扇处渗水造成屋顶面部分锈蚀损毁,而非屋顶面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最后,双方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经禾吉公司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且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正确。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禾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3日内验收工程,验收前没有经过鑫鑫公司书面许可而使用或者逾期不验收,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禾吉公司直接使用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其次,依据鑫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禾吉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然后开始对已竣工工程占有使用,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应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禾吉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向鑫鑫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任何维修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虽禾吉公司提出在保修期内有通过电话的方式沟通质量问题,但对于详细情况无法表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从鑫鑫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在双方五次通话中,禾吉公司均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承诺。3.鑫鑫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在保修期之后作出,不具有法律依据,该报告也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即存在,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鑫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禾吉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当庭变更为返还质量保修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禾吉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禾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鑫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4105.47元及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鑫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鑫鑫公司与禾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鑫鑫公司承建禾吉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建筑面积4517.34平方米,工期90日,工程造价28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其中保修金80000元满一年即付清;另外,保修期12个月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鑫鑫公司无偿提供维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鑫鑫公司按期完工,案涉工程已交付禾吉公司使用,禾吉公司先后支付鑫鑫公司工程款计2720000元(至2017年8月30日),余款80000元,禾吉公司作为质量保修金扣除后没有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9年6月20日,禾吉公司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维修造价进行评估,在相关评估假设及前提条件下,估算出案涉工程的维修造价为194105.4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具有合法的资质,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余款80000元属于质量保修金,系鑫鑫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案涉工程款2800000元应视为禾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禾吉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便占用使用,使用后在维修期内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禾吉公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80000元;鑫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属于约定不明,鑫鑫公司要求禾吉公司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在诉讼中,禾吉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作出维修造价,并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禾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鑫鑫公司质量保修金80000元;二、驳回鑫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禾吉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鑫鑫公司负担115元,禾吉公司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禾吉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鑫鑫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从该公司提供禾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显示,除扣除的质保金外,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依照双方约定,除质保金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全部结束”,结合禾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鑫公司存在未完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30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并无不当。双方关于工程验收约定“禾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3日内验收工程,验收前没有经过鑫鑫公司书面许可而使用或逾期不验收,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禾吉公司认为因鑫鑫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质量保修书并提出验收申请,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显然与双方上述约定不符,且工程完工至鑫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近两年的时间禾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催促鑫鑫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以便验收案涉工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双方对于保修期进行约定,其中屋面板、铝箔玻璃丝绵及钢丝网10年不渗水、不风化,其余未进行分项约定,只是约定“保修期12个月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的鑫鑫公司无偿提供维修”。对于保修金的支付双方约定满一年即付清。禾吉公司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鑫公司施工的屋面板、铝箔玻璃丝绵及钢丝网存在渗水、风化以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一审虽申请进行评估,但评估发生在保修期届满之后,禾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评估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即存在。况结合鑫鑫公司主张质保金时与禾吉公司工作人员通话记录显示,禾吉公司也从未提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鑫鑫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禾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禾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安徽禾吉循环经济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丁伟
审判员*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