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2532号
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60832387R(1-1)。
法定代表人:史芝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4285T(1-1)。
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4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名称:安徽省京工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萧县厂区-砂浆车间、装饰线条车间。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安徽省萧县永堌化工基地,工程总建筑面积4921.3平方米,合同总造价1074453元,此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完成工程并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是尚余6445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101万元工程款(预付款和进程款)是事实,但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系钢结构的加工或安装,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钢结构质量检验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7.4条),存在焊接点未做防腐除锈处理、斜拉杆垫片不符合要求、无原材料合格证无检测报告、无成品第三方检测报告等问题。《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应认定此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应驳回承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2、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应分清责任,属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约定的时间,由乙方负责返修好后再进行检验,”再根据《建筑法》第15、58、60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11条的相关规定,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原告应当修复、拒绝修复、返工或改建的,发包方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原告均不予答复也未作出任何修理、返工的行为,原告亦不享有索取剩余工程款的权利。
3、原、被告在合同中亦约定了保证质量金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由施工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承包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承包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拒不修理时,甲方可动用预留保修款进行修理。”本案中,被告已给付的101万元工程款系预付款和进度款,剩余6万余元中包含5万元的质保金,在原告未尽修理义务,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原告无权以“工程款”的名义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
4、工程款与工程质量涉及不同主体的利益,工程款的给付只涉及承发包双方的利益,而工程质量不仅事关当事人利益,更涉及不特定群体的公众利益。钢结构在整个建筑框架中所起的作用事关重要,极易造成整个工程的毁损及坍塌,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失,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原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也应当按照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修理。
5、如上所述,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质保金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文字整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王平珠催要欠款,诉讼时效没有过期,被告方认可欠款的事实以及已经实际偿还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王平珠针对该工程多次向原告反映质量不合格,要求修理,没有验收报告、未验收等事实,结合被告答辩意见,60000余元尾款,不应给付原告,另外,该厂房是否已经交付王平珠并未认可,均是原告单方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京工建工付款情况表格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4453元尾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目前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结算尾款的条件,被告方不应支付剩余60000余元尾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人赵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余元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催要,而且被告厂房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公司行政主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言与事实不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内容已经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与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此外,合同第四条4.4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拒不修理,被告可动用预留保修款修理,因此,即便需要给付工程款,其中50000元质保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未收到质量问题的通知,只是原告向被告催尾款时候,被告以质量问题拖延付款,另外被告已经将厂房投入使用,出租他人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付工程应当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所欠尾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现场图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工程验收时,存在被告答辩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见到该通知单,该通知单也没原告任何人签字,不排除被告方为了应付本案诉讼,新制定的通知单;对于该组照片,形成时间并不确定,是不是本案工程中的通知单,无法证明,另外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三年半,因为工程为钢结构,部分焊点经过使用发生松动,上锈,属于正常使用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结束时,工程质量有问题,无法达到被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名称:安徽省京工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萧县厂区-砂浆车间、装饰线条车间,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安徽省萧县永堌化工基地,工程总建筑面积4921.3平方米,合同总造价1074453元,此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该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违约责任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尚欠64453元未付。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尚余64453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尚欠64453元没有支付。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因原告没有修理,导致工程不能验收,被告动用保证金自行修理,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问题。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已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并租赁给另一个公司使用,但未明确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工程交付时间,本院根据被告自认使用时间,酌定为2018年12月31日为工程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第七条7.6约定:“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已将该工程租给他人使用,虽然工程没有验收,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4453元是否应该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4.4约定:“工程施工安装结束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肆佰伍拾叁圆(¥64453.00元),乙方完成本工程的收尾工作,本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伍万圆(¥50000.00元),保修期限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预留质量保证金50000元早已过了有效的担保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保证金50000元,剩余工程款14453元一并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不明确,本院根据被告自认该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酌定工程交付之日为2018年12月31日,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4453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
人民陪审员 汪爱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中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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