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路。
法定代表人:史芝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崔春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奔宝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梁瑞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奔宝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人民法院(2020)豫1727民初3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张万俊,被上诉人河南奔宝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7民初310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供《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已付工程款清单、工程报价清单等证据,被上诉人也提供一份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对应价款清单,该工程量与上诉人清单列明的工程量经质证调整、变更后,基本一致。故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新证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且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豫17民终1358号判决书认定中,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河南奔宝车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2018)豫1727民初4297号判决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一审法院(2018)豫1727民初4297号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豫17民终1358号判决结果。上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完工的工程量大于所收到的已付的工程款,河南奔宝车业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后续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56万元及利息23.0785万元,合计80.6385万元;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9.6765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12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已经(2018)豫1727民初4297号判决书和(2019)豫17民终135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本次诉讼,并没有提供足够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奔宝车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起诉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等。该案中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河南奔宝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下余价款和违约金等。该次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727民初4297号判决,本院作出(2019)豫17民终1358号判决,现已生效。其中本院(2019)豫17民终1358号判决认定:“因工程未完工,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故无法支持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现上诉人认为其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并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人民法院(2020)豫1727民初310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