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

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02民初1330号 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炬建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朔州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朔州经济开发***东街/spa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山东鑫炬建工公司诉华电朔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电朔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712734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自合同付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两项合计19127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检修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293410.68元。合同亦对工程变更、签证、另行委托事项等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完工与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支付、工程变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合同第12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以及被告的工程变更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竣工并由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组织验收,现已投入运营。以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工程需要,于2013年8月就上述工程的零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2014年2月15日,双方就零星工程又签订了《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确认方式、完工与竣工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零星工程共分七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及被告工程变更进行施工,所有零星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以上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各项工程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有原告与被告工程相关部门、负责人(监理单位、造价咨询机构、被告工程相关部门、被告计划经营部、被告分管领导)依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变更资料对以上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由原告、被告相关部门、领导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其中,《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施工工程合计结算值为7271774元。其次,《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施工七项工程合计结算值为3560180元。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后,依约各项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至。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值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逾期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7127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违约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电朔州分公司辩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执行,就出具了相关结算书,不符合结算的程序规定,且该结算书的出具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实际结算价格不能确定,因此,无法支付工程尾款。零星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工程验收,因此,也不能结算尾款。如果按照合同以及结算书确定的价格结算尾款,那么结算书大部分的尾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进行主张,被告可以不支付。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以及其他规定,就按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也应当是见票付款,被告在没有见到相应发票时,有权拒绝支付尾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工程量、单价,为了公平起见,应当对工程量、单价、总价进行评估鉴定,按照工程鉴定报告来确定支付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山东鑫炬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我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由"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变更成为"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总经理。华电朔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山东鑫炬建工公司承包华电朔州分公司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后双方就合同价款确定等条款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验收竣工。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最终的结算流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进行相关部门验收,原告方没有进行相关验收程序。 3、检修楼工程结算书两份,拟证明:检修楼工程合计结算值为7271774元,双方在结算书加盖了我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审核单位、被告计划经营部的章予以确认,系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依法依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华电朔州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及该决算书履行付款义务。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中约定竣工的验收包括结算都应当加盖承包人的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体现该公章,反而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合同第12.9条约定,关于最终付款都有相关约定,而且在进行该结算时,项目部也没有出示任何承包人的授权,该结算书充其量只能认定为预结算书,不能成为最终依据参考。该结算书记载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我方依法可以不予支付剩余价款。 4、《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的零星工程,双方就合同价款的确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并交工,零星工程总共七项,被告均已投入使用。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零星工程未验收,不能付款,如果零星工程已投入使用,那么应当有原告提供已经使用的证据。零星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只在收到有效发票时,方有义务付款",所以,零星工程的付款方式属于见票付款,原告方未出示正规的经被告方认可的正规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5、零星委托工程竣工结算书七分,拟证明:七项零星工程合计结算值为3560180元,七份结算书加盖了原、被告以及相关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结算书是双方严格依照合同和法律出具的唯一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自出具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需要承包人进行相关的结算活动,而不是由其项目部进行结算,因此,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结算书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果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其必须具备的要件,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七份结算书中,有五份结算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不支付。根据零星工程合同约定,本案零星工程未经过审计,所以,被告要求严格配合审计,按照审计计算剩余价款。 6、建筑业统一发票15支,拟证明:截至到本案起诉之前,就综合检修楼的工程,我方根据被告拨款通知累计向其提供了价值为6179220元的税务发票。就零星工程,我方根据被告拨款通知累计向其提供了价值为294000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相应的付款均为推迟付款。关于剩余未开具的发票,需要说明的是,直至2016年初,被告多次告知我公司将不再支付零星工程的剩余款项,其不再收取后续的税务发票,因此,未开具剩余发票的过错,并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开票总金额为9119220元,对这个无异议,全部的工程造价为10831954元。原告称是我公司不再收取发票,这个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7、竣工验收报审表,拟证明:涉案检修楼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无法质证。 8、华电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签证交接表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涉案的所有的工程全部验收之后,由我公司向被告交接了所有的工程资料、竣工资料、验收资料、档案资料,并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移交目录里不包括工程资料、竣工资料和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材料全部移交,不能证明相关单据的移交,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剩余的价款,由原告提供全套完备资料后再进行核对。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工程资料、验收资料的交接,都是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的,而不是由项目部交付的,所以该证据不能代表相应资料的交接。 9、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对照表,拟证明:被告的具体付款数额和开票时间。华电朔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需要原告向我方提供发票时间的证据,这个无法质证,不予质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可确认以下事实: 华电朔州分公司就"华电朔州一期2*300WM级热电机组工程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公开招标,山东鑫炬建工公司中标。2012年12月5日,华电朔州分公司向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合同第12条签订了《检修材料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竣工当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监理单位:"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工程部"、施工单位:"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参加了验收,工程各项指标经验收均合格,各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加盖了公章。综合检修楼经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建设单位(被告)的工程建设部和计划经营部共同在综合检修楼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7271774元。现该综合检修楼已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2014年2月15日就该合同签订了一份《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山东鑫炬建工公司为华电朔州公司现场零星建筑安装七项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建设单位(被告)的工程建设部和计划经营部共同在七份零星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审核造价合计3560180元。现该七项零星工程部分设施已投入使用。以上综合检修楼工程和七项零星工程总结算值为10831954元。山东鑫炬建工公司为华电朔州分公司共开具了15支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金额为9119220元,且华电朔州分公司已支付了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工程款9119220元,尚欠1712734元未付,但该款山东鑫炬建工公司未向华电朔州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现山东鑫炬建工公司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就综合检修楼和零星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在为华电朔州分公司做完全部工程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部和计划经营部均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对工程量总决算值10831954元予以确认,且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华电朔州分公司在支付了9119220元工程款之后,剩余1712734元未付。山东鑫炬建工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电朔州分公司辩称,山东鑫炬建工公司所做的工程未经验收,不能结算尾款,**审查明,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已将"华电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签证表"交付华电朔州分公司,况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不影响山东鑫炬建工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华电朔州分公司还辩称,山东鑫炬建工公司提交所有的结算书没有自己公司加盖的公章,对结算书不予认可。但结算书上均有华电朔州分公司工程建设部和计划经营部的**,该两部门均系华电朔州分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职能部门,因此,结算书上的**,应视为华电朔州分公司的结算行为;华电朔州分公司还辩称,对于零星工程有部分尾款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七项工程系一份合同中的分项工程,最后一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山东鑫炬建工公司的主张在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华电朔州分公司的三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向华电朔州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在做完全部工程后尚有1712734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未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向华电朔州分公司开具,存在一定过错,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该20万元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于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华电朔州分公司在所有工程完工之后未按约支付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工程款,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电朔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剩余工程款1712734元,山东鑫炬建工公司同时交付华电朔州分公司该笔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驳回山东鑫炬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山东鑫炬建工公司负担2200元,由华电朔州分公司负担1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