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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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02民初2588号
原告: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中街**院**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住北京市丰台区***中街**院**楼****span>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经济开发***东街东首span>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00元(以307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3日质保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号为HDSR-2013-02B-029的《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空冷风机变频配电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合同中《附件2》所列物料,包括60套变频器柜及备件(以下统称"物料"),合同金额总计3070000元,支付方式为10%预付款,70%到货验收款,10%初步验收款,10%保证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由于需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时,为自卖方发运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36个月止,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料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4日分批交货至指定地点并按照约定签署了《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发货单》,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专业工程师、计划部、专业监理师、专业负责人、资料室与原告签署了《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且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6日开具了相关的票据。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9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调试义务,签署《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调试验收单》,依合同约定,该合同设备质保期应于2016年12月13日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3日办理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手续,并向原告支付307000元质保金,但被告拒绝办理最终验收证书,也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质保金307000元的支付条件不具备,违约金利息16300元更不应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空冷风机变频配电柜买卖合同》4.2.4约定"每套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将在相应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收到供方提交的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并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供方支付相应质保金的剩余部分。"10.1约定"本合同中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或由于需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时,为自供方发运的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所以本院只能按质保期的另一个约定:由于需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时,为自供方发运的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36个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4日分批交货至指定地点。原告最后一批物料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因此,本院认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按照自供方发运的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36个月计算,即2017年12月4日质保期到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号为HDSR-2013-02B-029的《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空冷风机变频配电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合同中《附件2》所列物料,包括60套变频器柜及备件(以下统称"物料"),合同金额总计30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价格的70%为到货验收款;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初步验收款;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物料"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4日分批交货至指定地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认为该合同设备质保期应于2016年12月13日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3日办理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手续,并向原告支付307000元质保金,现被告以未办理最终验收证书,不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质保金307000元;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质保金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署的《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空冷风机变频配电柜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双方关于合同保质期的约定不是唯一的标准,现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设备及安装给出最终验收报告,故本院认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另一个标准即自供方发运的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36个月计算。原告最后一批物料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因此原告货物的质保期现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307000元。因截止2017年12月4日止,原告的"物料"质保期到期,故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07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4.5元,由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