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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经济开发***东街。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资供应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朔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依法核减未完成尾项工程372000元和送风机室屋面板质量不合格经济损失,**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1.**建设公司在《压型钢板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如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未完成尾项工程372000元,送风机室屋面板质量不合格;2.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初步验收证书”,工程最终结算尚未进行,华电朔州分公司要求核减的合同金额应当计入其中;3.**建设公司应当知悉华电朔州分公司的传真内容;4.**建设公司曾多次出现联系不上、不予复工、延迟供货、供货不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情况,因此,**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设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电朔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019114.2元、工程质保金475134.4元,合计14942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建设公司与华电朔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压型钢板买卖合同》,**建设公司向华电朔州分公司提供压型钢板的供货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设备、材料、设计和运输价格为3974230元,安装价格为777114元,合同总价款为4751344元。**建设公司如约完成了全部材料供应和设备安装任务,华电朔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建设公司3257095.4元,剩余未付款包含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494248.6元。根据合同10.1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的质保期从合同设备初步验收之日起一年”,该安装工程于2015年12月经验收合格已投产使用,**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质保期。现**建设公司就未付剩余尾款和质保金将华电朔州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建设公司与华电朔州分公司就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压型钢板的供货和安装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安装工作也履行完毕,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份经华电朔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时,该安装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但华电朔州分公司只支付货款3257095.4元,尚欠剩余货款和质保金1494248.6元未付,现**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电朔州分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向**建设公司发传真告知,但**建设公司均无回应,自己又雇佣其他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维修,要求在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既未提起反诉,又未提交雇佣其他施工单位支出费用的相应证据,且**建设公司对华电朔州分公司这一辩称不予认可,对于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华电朔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建设公司剩余尾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494248.6元。案件受理费18248元,由华电朔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压型钢板买卖合同》、《彩色金属压型墙板技术协议书》、《主厂房封闭材料采购合同》、《主厂房封闭尾工工程完工证明》、一期主厂房封闭尾工工程情况说明、主厂房封闭尾工统计及工程明细单、应付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传真、开箱资料、工程联系单等13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1.**交货违约且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2.未完成工程尾工,工程由朔州驰宇公司完成,并支付了朔州驰宇工程公司工程款;3.以传真形式告知了被上诉人货物不合格、尾工工程由其他人完成。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交一份质保金支付申请单,拟证明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原件,没有单位**确认,不是最后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签订的《压型钢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经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完成的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故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亦应退还质保金。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工程尾工由其他单位完成,且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扣除其工程款。但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应扣除支付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电朔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边艳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