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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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02民初2478号原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388号院。法定代表人:任善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玕,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经济开发***东街东首。负责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玕和***、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4446元;2.判令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支付利息56688元;3.判令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支付历次催款费用10228.4元;4.判令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就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热电机组工程于2014年06月18日和2015年03月15日分别签订《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和《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额合分别为161.2万元(暂定价)和1233781元(固定综合总价)。2015年04月12日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总结算价2836446元整。截至2015年05月04日,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482000元,余款354446元至今没有支付。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朔城区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辩称,关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54446元。因该笔工程款未经审计决算,没有审计决算书,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在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资料和图纸未提交的情况下,结算条件不具备,华电公司不认可剩余354446元的工程款,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即支付56688元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即支付催款费用10228.4元,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催款费用10228.4元的票据原件,且未向法庭说明催款费用102284元的构成和明细,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可,同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华电公司希望双方能够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及《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合同款支付申请表各两份,证明工程总造价2836446元,华电公司已支付2482000元,**354446元未支付;差旅费票据复印件十九支,证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为追讨欠款支出的费用。华电公司华电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条规定,乙方(北京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和图纸及”工程结算报告报告”提交至甲方(华电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后【10】日内对整体工程进行审核,审签后提交发包人审计,发包人在【15】天内审核完毕后,出具审计后最终的”决算书”。上述证明和材料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而工程结算书仅仅是付款过程中的程序之一,并没有把所有付款手续走完,付款条件并不具备,结算书也需要进行审计,故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354446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差旅费票据缺乏原件,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让华电公司承担差旅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此亦应当驳回。对于《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及《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工程结算书是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认可,并经过建设单位工程建设部、计划经营部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的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亦经过华电公司多部门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工程结算书及合同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差旅费票据非票据原件,故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5年3月15日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就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热电机组工程签订《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和《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经多方审核结算,该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836446元(1602662+1233781=2836446元)。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已向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2000元,**尾款354446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根据根据《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对工程款结算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9.2条约定,乙方(北京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和图纸及”工程结算报告报告”提交至甲方(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后【10】日内对整体工程进行审核,审签后提交发包人审计,发包人在【15】天内审核完毕后,出具审计后最终的”决算书”;第9.3条约定,乙方在竣工资料等全部移交甲方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终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结果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案中,两份厂前广场工程结算书经施工单位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通过监理单位与咨询单位审核,并经建设单位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的工程建设部、计划经营部审核且获得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结算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且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总结算款的87.50%(2482000÷2836446×100%=87.50%),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厂前区广场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的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故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北京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支付工程剩余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北京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44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444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10元,由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热电分公司负担。(开户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成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