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4民初1454号
原告:庞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告:霍尔果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庞某与被告霍尔果斯某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原告庞某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以三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庞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8.1元,减半收取计3,229.05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