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11095号
原告:泗洪永某渣土有限公司(曾用名:泗洪勇某渣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泗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XXX。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洪永某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渣土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南通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渣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249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中心城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的垫层以上的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8.2元,暂按总方量21万立方米合同总价3822000元计算。2013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单价按照每立方米20.2元计算。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又完成了垫层以下的土方工程。目前,垫层以上土方工程款已结清,垫层以下被告未付款。另外,某某公司系某某中心城的承建商,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索要垫层以下土方款,某某公司陈述已给付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否认其收到的工程款与某某公司有关。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于某某中心城土方工程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结算完毕,2013年11月24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约定,某某公司承包的范围为地下室工程,包含了正负零所有的工程项目,即某某公司主张的垫层以下的土方工程包含在其中。综上,与某某公司订立垫层以下土方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未要求某某公司施工垫层以下土方工程,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主张。
被告光某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基础桩顶(含接桩、截桩及人工挖基础土方)的混凝土垫层开始至±0.00的所有项目,但该承包范围特意注明了不包含土方外运工程。而基坑土方以及土方外运本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范围。2.某某公司施工的土方项目系基坑以下垫层内的土方,工程量较小,主要采取小型机械以及人工开挖方式。某某公司主张的垫层以下的土方仅是某某公司将基坑已开挖的土方堆积在基坑外,由某某公司进行外运的项目。3.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施工范围包括了总包单位人工挖土方的装车、清理、土体堆高及外运等,合同的第5.3条约定合同单价包括上述全部项目,其中还有土方外运。综上,某某公司承包并施工范围是按照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的,与某某公司完成的项目并不存在重复,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问题,本院将在案件事实中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某某公司承建泗洪县某某中心城土方工程签订某某中心城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土方开挖约20万立方米左右(最终以实际挖方为准)。土方开挖:完成面为垫层顶标高,不包含下反梁及电梯基坑,结构集水坑的挖土方。(不包含土方部分由总包单位人工开挖);现场汽车路垫道、邪地垫道(垫道土由招标人供应)。土方、桩头装车及外运:包含总包单位人工挖土方的装车、清理、土体堆高及外运。挖土外运至3公里左右指定地点,桩头由总包单位施工。2.合同单位为18.2元/立方木,总价3822000元(暂按总量21万立方米计算)。3.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进出场及机械停滞维修费、车辆运行的环境保护费用、垫道机械费用、土方外运、管理费、利润、税金等)。2013年11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中心城项目土方挖运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按20.2元每立方米新单价计算土方书,如果不修路按20元每立方米计算土方数。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庭审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垫层以上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垫层以下土方工程对于合同主体存在争议。
另查明,2013年10月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的承包内容包括:1.建筑施工工程,(1).地下室工程:从设计图纸基础桩顶(含接桩、截桩及人工挖基础土方)的混凝土垫层开始至±0.00的所有项目。合同同时明确约定不包括以下各分部工程内容:6.土方外运工程。
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2024)苏1324诉前调9228号案件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垫层以下土方工程,是否为某某公司施工,如为其施工,与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相对人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关于土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某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于垫层以上土方工程均认可为双方订立合同,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对于垫层以下土方工程双方存在争议。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已经包含了垫层以下土方工程,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关系。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垫层以下土方工程,其仅负责开挖,并不包括装车、外运等,与某某公司施工范围之间不存在重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同上对于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一为土方开挖,即为双方均认可的垫层以上土方工程,其二为土方、桩头装车及外运,在该项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为对总包单位即某某公司人工挖土方的装车、清理、土体对稿以及外运。通过施工范围可以明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于垫层以下土方工程的施工范围已进行明确约定,即双方合同内容已包括了垫层以下土方工程,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形成施工关系。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公司施工的垫层以下土方工程包含在其发包给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包括土方外运以及预算书明确载明的运距100m,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施工范围相互对应,为施工工艺顺序延续,两者并不重合,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为某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工程款金额,某某公司已认可如工程为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为283918元,与某某公司在庭审上认可的金额相互一致,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主张预算书上明确载明“弃土运距:施工单位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自行考虑”,能够证明施工单位负责运送以及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覆盖了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但预算书上仅能购明确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挖土,未有其他项目,另根据预算书其他内容能够确定某某公司的弃土运距为100m,与预算书上载明的弃土运距相印证,且与某某公司合同上的3公里差别巨大,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泗洪永某渣土有限公司工程款283918元及利息(以2839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泗洪永某渣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由原告泗洪永某渣土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同单价为20.2元每立方米。
2.泗洪县某某中心城项目垫层以下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后来实际施工的垫层以下的土方方量为14055.349方,单价按20.2元每立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是283918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两被告就某某中心城项目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明确了某某公司建筑范围为地下室工程、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涉及本案的工程已经包含在该合同地下室工程中。
4.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已经是由某某公司施工,同时在刚才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已经载明。
5.工程结算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4日两被告对某某中心城中由某某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全部总造价确认为2.76亿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基坑土方项目不在某某公司承包范围。
7.小挖掘机挖土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
8.结算单、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机械租赁费用已结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将其承包完成的工程款结给某某公司的情形。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录三: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