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23民初7428号
原告:南通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某公司与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或通过支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570877元;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65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时间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关于如东璞悦府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3547796.72元,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调整、材料质量要求、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汇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00650元。根据被告通知,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直至2024年4月3日才结算完毕,最终确认造价为3692682元。现被告己付工程款212180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70877元、投标保证金1006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最终明确上述主张。
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全部案涉工程造价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持异议,答辩人已付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2.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未及时提供竣备资料,故其不可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3.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关于如东璞悦府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暂定总价3547796.72元。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被告结算资料正式受理后起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原告,1个月内完成核对、仲裁及终审,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付给原告工程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97%-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完整竣工备案资料且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合格后,付至双方确认造价的90%;当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7%时,原告应开具全额发票;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被告超出付款约定14个工作日以上的,应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6500元,在工程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履行保证金100650元后,随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7月21日经验收合格。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其中2020年12月15日236627.91元、2021年1月12日885390.82元、2月7日799786.44元、9月24日200000元,合计2121805元(取整)。在上述时间段内,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193231元(取整)。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2024年2月26日,被告形成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申报》,载明审后造价为3692682元、已付款2121805元,被告项目部相关人员最后签名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名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但此后,被告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如东璞悦府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尚拖欠工程款项的全部数额1570877元(3692682-2121805、包括保修金在内)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相关文件予以佐证。被告虽对已付款数额不置可否,但未能提交其他付款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中“原告提交完整竣工备案资料且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合格”、“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及“被告超出付款约定14个工作日以上”支付利息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在2024年4月才最终确定结算总价数额、质保金数额也需根据结算总价确定的基本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自2024年5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97%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标准酌情确定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2倍计算,保修金利息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双方对于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0650元数额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7月21日验收合格后退还,逾期则承担利息损失,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即不应支付款项的辩称,首先合同并无不开发票即可拒绝付款的约定,其次原告已开具的发票已远大于被告的已付款,第三原告已经明确表态,在被告付款后即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提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570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公司同时支付原告南通某公司上述工程款项利息损失,时间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460097元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2倍计算,其余110780元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三、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南通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650元以及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南通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72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