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5206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某店,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
经营者:张某某,女,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灌南县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22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