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81民初4429号
原告:江苏汇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NBTHG-8,住所地丹阳市312国道东侧中国(丹阳)眼镜产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江苏汇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汇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0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镜片等产品。2019年6月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1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临颍县明视达眼镜店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销售折扣价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及临颍县明视达眼镜店从原告处购买镜片等产品。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临颍县明视达眼镜店对账,***、临颖县明视达尚欠原告货款36011元。
另查明,临颍县明视达眼镜店已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注销。上述合同签订时,***持有临颍县明视达眼镜店印章并在合同中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虽与被告及临颍县明视达眼镜店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销售折扣价格补充协议》,但因合同签订时临颍县明视达眼镜店早已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上述合同实际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0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汇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价款36011元及利息(利息以360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