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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南京市某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1民初1198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投资人:徐某某。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