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1民初1198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投资人:徐某某。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