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异39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第三人:于某,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于某为执行本院(2023)沪011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11月14日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即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于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查询得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故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追加申请。被执行人作为独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原有两股东,另一股东退出公司才变更为一人公司,但账目是独立记载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轮候查封的车辆另有其他法院正式查封,且无法偿还所有债务。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但没有按照每一会计年度编制审计报告,收到本案文书材料后正在找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目前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于某称,不同意追加申请。理由如被执行人所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15,913.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9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RP的1.5倍计算)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沪0117执5142号。执行中,本院扣划到案款5,611.7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BXXX**迈腾牌车辆一辆。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2020年2月20日,经股权转让和章程修改,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应对其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进行举证。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于某为执行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于某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负(2023)沪011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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