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6884号
申请执行人: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奥体中路6号鸿腾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248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天成大厦A座8层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977W0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济***实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本诉原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本诉被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之日起解除;二、限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7.3万元;三、限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1597478.84元;四、限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159747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本诉原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本诉原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604元,减半收取21802元,由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3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其未签收,后公告送达。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11月23日、2023年2月26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3064元,本院已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线下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3年3月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可申请悬赏执行,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892223.84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06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