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4709号
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3887X,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皋市高新区如城街道宣化路278-6号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石海英收。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特别授权),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特别授权),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2486XR,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华山安置2区S6商务楼2506室。
法定代表人:苏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春(特别授权),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被告鸿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3500元、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76500元、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688588.67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9%人工费专票、13%材料费专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门窗采购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六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项目二期工程供应门窗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721928.34元,实际结算价款以实际数量×相应单价为准;原告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告每批次货物进场时间及供应数量,并约定被告未按照原告通知的时间供应要求迟延交付货物的,被告应承担5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如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21日对门窗尺寸进行了确认,但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原告通知的时间及时供货。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最迟应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全部门窗的安装等。但被告至2020年3月23日才全部供货完毕,且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业主单位向原告索赔,影响了工程的整体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鸿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555号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324号案件判决书中均认定我公司没有违约迟延交货,且提供给原告的门窗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现江中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上述判决结果,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门窗采购合同》中既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也未约定安装完成时间,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已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在《门窗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委托专业机构对我公司生产的门窗进行了检测,确认符合要求。且,我公司安装完成至今,原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现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间。2019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朱可可已就被告完成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剩余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原告的两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3、按照《门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付款要达到总货款6721928.34元的70%时,我公司才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仅支付160万元,未达70%,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本次纠纷的引起系因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片区建设指挥部经招标程序,将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六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铝合金门窗采购制作与安装(五标段)确定为鸿腾公司中标,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片区建设指挥部向鸿腾公司发放了《成交通知书》。
原告江中公司系上述建设工程项目27、28、29#楼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9年2月20日,原告江中公司将被告鸿腾公司所生产的门窗取样送济南东顺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建筑外窗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能,检测结果为:装配完好,玻璃透明无污染,符合检测要求。被告鸿腾公司委托设计单位出具了门窗优化设计方案,出具了大样图,2019年2月26日,原告会同被告对该大样图进行了会审,原告单位的技术人员代表朱可可现场签名确认,并签署意见“尺寸现场复核,安全玻璃按原设计相关规定”,原告公司也加盖了项目专用章。2019年3月10日,原告江中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鸿腾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门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所购产品明细及金额如下:……合同总金额为6721928.34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2、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达到质量要求,外观良好,规格尺寸符合合同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负责运送货物到甲方工地。三、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费用承担、交货时间:1、交货地点:为本工程所在地。……4、甲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每批次货物进场时间及供货量,乙方保证将严格满足甲方供货要求,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或短信”通知后“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将甲方所需的产品送至甲方工程所在地施工现场指定位置,由乙方负责卸货并承担费用。四、产品验收方法:1、产品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蔡国华、万小建按照实际尺寸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货物质量需要在投入使用、安装或铺贴后才能验证的,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甲方”根据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标准和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否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因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退货,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货物需要经过进一步复检的,乙方负责复检并承担相应费用;复检不合格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五、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支付方式窗框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30%,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50%,全部安装完成、节能验收通过付至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0%,决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3、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9%人工费专票、13%材料专票)……九、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供应符合合同要求迟延交付货物的,乙方应承担5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供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甲方有权全部退货,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如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返修费用,返修期间的机械租赁费、设施料租赁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窝工费及建设单位罚款等,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交付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六村城中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27、28、29#楼所需的门窗,原告方人员朱可可核对清单后在交付验收确认单上签收,并注明“以实际加工尺寸为准”。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门窗安装。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履行2017年1月4日投标取得中标资格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所约定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一切相关承诺。2、双方就工程进度约定如下:剩余工程部位:(1)28#门厅、27#楼施工电梯口处窗框安装剩余工程量23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2)27#楼门厅、27#楼地下室部分窗框加工、安装剩余工程量15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3)29#楼厨房、阳台推拉门框安装剩余工程量272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4)28#楼厨房、阳台推拉门框安装剩余工程量272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5)27#楼厨房、阳台推拉门框安装剩余工程量272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6)29#楼厨房、阳台推拉门扇安装剩余工程量272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7)28#楼厨房、阳台推拉门扇安装剩余工程量272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8)27#楼厨房、阳台推拉门扇安装剩余工程量272樘,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9)27#、29#楼外窗部分开启、固定扇安装和27#楼、29#楼五金件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4、所购产品明细及金额如下:……,暂定合计总金额为6712637.07元……。5、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目前工程状况,双方协商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0万元。门框、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成付至总价的50%,全部安装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总价按照裸价计算暂不需要提供发票),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达到70%付款节点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原因引起工程延期导致整体工程不能在2020年春节前通过验收,甲方有权延期付款……。2019年11月25日,原告江中公司人员朱可可向被告出具《西彩石六村城中村改造27#、28#、29#楼厨房、阳台推拉门尺寸确认单》,确认上述27、28、29#楼厨房、阳台推拉门尺寸,朱可可在确认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尺寸均为加工尺寸,现场如有个别不合适需要总包方进行剔凿或修补”。因双方签订《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又为被告增加安装了地下室平开门和厨房、阳台推拉门,故全部门窗安装工作至2020年3月23日全部完成。上述27、28、29#住宅楼已经政府安排交付相关拆迁户进行使用。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给付了被告1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给付了被告40万元。其余款项未给付。
2021年5月10日,被告鸿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江中公司给付其货款5269087.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2019年3月21日,鸿腾公司向江中公司交付27、28、29#楼所需门窗时,原告方人员朱可可在交付验收确认单上的签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签收行为,据此可认定鸿腾公司向江中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量的门窗。双方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也未约定安装完成时间。鸿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付门窗后进行了安装,双方后来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剩余工程部位的剩余工程量的完成时间进行了约定,江中公司人员朱可可于2019年11月25日对鸿腾公司安装的各种规格型号的门窗尺寸进行了验收确认,能证明鸿腾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江中公司辩称鸿腾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交付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江中公司辩称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鸿腾公司供应并安装的门窗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江中公司已委托检测机构对鸿腾公司生产的门窗进行了检测,检测机构确认符合检测要求,鸿腾公司按照门窗优化设计方案大样图进行生产,并将合同约定的门窗交付到江中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工地,江中公司人员朱可可清点后收货,并未拒绝收货。鸿腾公司安装结束至今,江中公司并未对鸿腾公司2019年3月21日供应并安装的门窗提出质量异议,更未要求退货,且鸿腾公司承建的案涉城中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27、28、29#住宅楼已竣工,住户已实际入住,故对江中公司辩称“没有按照质量标准”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江中公司应向鸿腾公司支付门窗总货款的95%,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目前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总货款6198362.65元的5%质保金309918.1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待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鸿腾公司另行向江中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88588.6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08858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江中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因江中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鸿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门窗采购合同》复印件、《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本院(2021)苏06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2022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鸿腾公司:1、承担其因迟延交付货物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4月21日止按照日5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23500元(847天×500元);2、赔偿其因门窗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8000000元中的2476500元;3、开具票面额为5688588.67元的增值税发票;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29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6月1日裁定冻结被告在本院(2022)苏0682执207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90万元,冻结期间自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保全裁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复议理由不成立,故于2022年6月30日裁定驳回。
审理中,原告称朱可可2019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的是被告加工前的尺寸,而非安装完毕之后对加工尺寸的确认。被告明确表示在收到原告70%以上的货款后立即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也曾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2020年3月15日邮寄给被告的《工作致函》复印件、2019年12月29日邮寄给济南市历城区旅游片区建设指挥部及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及邮寄回执以证实被告迟延交付货物,《工作致函》明确要求鸿腾公司“务必于2020年3月25日前完成剩余工程量”;提供照片打印件一张以证实被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与(2021)苏0682民初4555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后者原告系本案的被告。其次,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违约金及损失、增值税发票,后者的诉讼标的是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三、诉讼请求不同。后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中公司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即使如被告所辩,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想否定已生效的(2021)苏0682民初455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案也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和《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门窗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仅对剩余工程量约定了具体的完成时间,最晚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事实上,《门窗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9年3月21日将案涉工程所需的门窗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工作人员朱可可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5日,门窗安装完毕后,原告公司人员朱可可向被告出具了确认单。原告称该确认单系安装之前的尺寸确认与事实不符,因为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剩余工程量应于2019年11月23日前完成,如果在此之前还未明确安装的要求,则剩余工程量完成的时间均要向后推迟才可。否则,被告无法安装完成。原告提供的《工作致函》和《工作联系单》真实性难以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在2020年3月25日前未完成剩余工程量的安装。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关于质量问题,2019年3月21日,朱可可签收被告交付的门窗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退货。2019年11月25日,朱可可签字确认安装完毕的门窗尺寸时也未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仅凭一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的门窗哪些有质量问题,有何种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况且,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货物和质量不合格之事实也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主张。《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达到70%付款节点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原告给付被告的160万元货款未达总货款的70%,故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未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一旦支付的货款达到总货款的70%,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和金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