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秀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华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沧州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济***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沧州华创公司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沧州华创公司除解除合同外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沧州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1、沧州华创公司主张的施工费27157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济***公司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材料款及运输费,济***公司按照工地需求分批次发货,每次货到达现场后,济***公司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本车货款,直至最后一车货物抵达现场后,济***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沧州华创公司,运输费包含在每车货物的货款中一并支付。施工费,每栋温室的主体骨架施工完成后支付该栋施工人工费的30%,每栋传动系统安装完成支付该栋施工人工费的30%,每栋薄膜与玻璃安装完成支付该栋施工人工费的30%,全部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以上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分为定金、材料款及运输费、施工费,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的定金20万元,材料款及运输费3943582.36元。根据合同签订时实行的《物权法》、《合同法》及案件受理时实施的《民法典》规定,自济***公司收到货时完成合同标的物温室大棚施工材料的物权变更。并且材料款的产生和施工费的产生不同步,因此双方在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实际过程中均是分开支付。原审中沧州华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发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济***公司支付的3943582.36元均为材料款及运费,并且其实际使用了所有在沧州华创公司处购买的材料。沧州华创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施工费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依法主张施工费271572.87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已包含施工费驳回沧州华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对于分别产生而不同步的材料款及施工费只能按合同第七条第2项和第3项约定分开支付。2、原审中沧州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违约方为济***公司,而原审法院却以沧州华创公司证据不足驳回沧州华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沧州华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足以证实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存在逾期支付材料费及运费,逾期支付施工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土建,未解决和当地村民的矛盾造成村民阻工,影响施工进度,在未与沧州华创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原承包给沧州华创公司并且沧州华创公司已经铺设预埋件的项目转包给青州市昊阳温室公司。原审中沧州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七条第2项和第3项约定,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应当由济***公司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且济***公司在未与沧州华创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应当认定济***公司违约并且支持沧州华创公司的违约金主张。3、原审中沧州华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十一组和第十二组证据证实沧州华创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花费评估费10000元以及律师费56400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应当由济***公司承担。二、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济***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1597478.84元工程进度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中包括定金20万元,因为济***公司违约,不应返还。并且该判决认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为济***公司单方委托,其通知沧州华创公司时沧州华创公司已明确回函不同意对于工程进度款进行鉴定,并且告知其沧州华创公司已经起诉,当时作出该评估报告无任何必要性。济***公司在明知沧州华创公司已经起诉的前提下仍单方委托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未安装材料价值鉴定。该鉴定报告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2项和第3项约定,在工程未完工无法核算工程总价,并且材料供货和施工不同步的前提下,应分别支付材料款和施工费。沧州华创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并且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认为材料交付并支付对价后已经履行完毕,物权也发生变更,济***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了所有材料,不应对于材料款进行鉴定,因此申请了对于施工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沧州华创公司无充足理由且不重新鉴定的情形。沧州华创公司不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了重新鉴定,沧州华创公司主张在合同未竣工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第七条分别认定材料款和施工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却又错误的采纳了违反合同约定的鉴定报告。并且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混淆是非,偏袒作为当地明星企业的济***公司,错误的认定已经交付完毕的材料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二手回收价格认定材料款。鉴定机构无专业水准,丧失执业操守,鉴定结论自相矛盾,袒护济***公司,应当驳回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沧州华创公司出具的发票均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具的工程类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依据济***公司转账凭证中备注信息,认定支付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属于认定错误。因原审中沧州华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实济***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除20万元定金外均为材料款。发货单、聊天记录、合同附件一《玻璃温室材料清单》(与济***公司委托鉴定时向评估机构提交的材料清单一致)均能够证实济***公司支付的3943582.36元均为双方发货并对账后支付的材料款及运输费。3、原审法院在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而合同中并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约定,而是约定了“定金”、“材料款及运输费”、“施工费”。原审法院无视济***公司将一个施工项目先后承包给三家公司,在未与前一家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又将工程承包给其它公司,在沧州华创公司未撤场时,第三方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原审法院对于济***公司的违约行为均避而不谈,对济***公司不利的证据均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对于《价格汇总表》进行变更,在沧州华创公司起诉前双方一直在协商济***公司快点完成土建以及如何推进继续施工以便推进合同履行,应当视为因济***公司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完工,按照合同第十条第5项和第6项约定,应当顺延工期且不追究沧州华创公司逾期责任,沧州华创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并且在双方以实际行为同意工期顺延,尚未确认新的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沧州华创公司逾期违约。原审法院无视济***公司的过错,在济***公司证据不足的前提下,错误的认定沧州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就撤场。沧州华创公司是在起诉后两天撤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沧州华创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沧州华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
济***公司辩称,对第一条第一项,沧州华创公司与济***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则中约定适用法律是合同法和建筑法,只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订立本协议,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包工包料固定成活单价260元每平方米,此单价为固定单价,物价变化时不再作出调整,所以济***公司是按照合同及法律法规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沧州华创公司为济***公司开具的发票承认是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方式只是对工程进度款的分解支付方式。第一、二、三、四项共同构成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第一、二、三、四条是工程进度款的组成部分,分开计算是对合同及法律的歪曲理解。对第一条第二项,公证处进行公证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鉴定前济***公司没有将沧州华创公司已经铺设预埋件的项目进行转包,案外人进行的温室大棚建设与本案无关,济***公司审批的大棚用农业设施用地300多亩不在沧州华创公司的合同范围,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第一条第三项因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沧州华创公司评估费和律师费。对第二条第一项同答辩内容第一条第一项。对第二条第二项原审法院并非依据济***公司转账凭证中备注信息,依据的是沧州华创公司出具的所有发票上沧州华创公司均承认是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沧州华创公司主张的材料费、运输费均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对第二条第三项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合同原件,沧州华创公司为济***公司提供的发票原件,银行流水打印件等证据,充分的证明沧州华创公司已经认同济***公司支付了包括材料费、运输费、施工费等的工程款或者工程进度款,所谓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与本案无关,第三方公司施工范围不在涉案合同范围内,近30处大棚并不是沧州华创公司合同约定的范围,2020年11月9日价格汇总表的变更是济***公司希望沧州华创公司在工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按调整的价格继续施工,并不代表不追究沧州华创公司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沧州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济***公司支付施工费271572.87元;3.判令济***公司支付违约金91万元;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济***公司承担。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沧州华创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1597478.84元。2.判令沧州华创公司给付济***公司(因违反合同第十条第1、2、7项规定之停工、拖延施工、不施工、及非法解除、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金273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济***公司2020年11月1日(工期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工程逾期违约金27.3万元。4.判令沧州华创公司给付济***公司2020年11月21日(即最后一笔进度款次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超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按年息3.85的4倍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济***公司(甲方)和沧州华创公司(乙方)签订《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和内容:工程名称为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工程承包范围为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项目大棚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不低于孩子小镇内温室大棚质量标准。二、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固定成活单价为260元每平米(每平米贰佰陆拾元整)(此单价为固定单价,物价变化时不再作出调整。此价款含工程类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10万元(最终按实际地面使用面积计算平方数)。该价款已包括乙方应交纳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赔偿金和施工现场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三、工期:1、开工日期:本承包工程定于2020年8月20日开工;(以收到工程预付款后并且达到开工条件)如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乙方必须书面举证反馈给甲方,甲方查证属实后,双方另行签订工期顺延协议。竣工日期:本承包工程定于2020年10月31日竣工;协议总工期为72天。2、工期要求: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总工期逾期:若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包括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总合同金额的3%……3、甲方陆续完成土建工程并通知乙方进场,最后一批土建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达到入场施工条件。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合同款作为本合同定金。2、材料款及运输费:乙方按工地需求分批次发货,每次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车货款,直至最后一车货物抵达现场后,甲方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运输费包含在(均摊)每车货物的货款中、一并支付。最后一车货款甲方扣除定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十、争议、违约责任及其解决方式:1、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本协议条款不明确时,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协议相关要求为准,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发生争议期间,乙方不得采取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方式拖延施工,不施工、以及出现罢工闹事,如因此造成了损失及不利后果则由乙方全部承担赔偿责任。2、甲乙双方中任何单方出现的任何违法或违约行为,责任自负。违约方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相关的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时,按实际经营损失评估计算。
2020年8月18日,济***公司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20日,济***公司分10次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943582.36元。其中2020年9月16日,济***公司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款项40万元,备注“大棚立柱”,其他款项均备注为“进度款”或“工程款”。故工程款或进度款共计3743582.36元。
诉前,济***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沧州华创公司施工的“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轻钢结构联动温室2号大棚、14号大棚、6号大棚、7号大棚、8号大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未安装材料价值进行鉴定。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鲁新求咨字[2020]第J-116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沧州华创公司施工的“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轻钢结构联动温室2号大棚、14号大棚、6号大棚、7号大棚、8号大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未安装材料价值鉴定结果为2546103.52元(其中: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296000.21元,未安装材料价值1250103.31元),大写贰佰伍拾肆万陆仟壹佰零叁元伍角贰分。
诉前,沧州华创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2#、6#、7#、8#、14#大棚已完工程施工费(不含材料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程施工费进行鉴定。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鲁正衡鉴字(2021)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2#、6#、7#、8#、14#大棚已完工程施工费(不含材料费)为:贰拾柒万壹仟伍佰柒拾贰元捌角柒分(?271572.87元)。沧州华创公司此次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8日,山东青山绿水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公司(乙方)签订《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甲方处承建涉案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项目大棚建设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沧州华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济***公司违约还是沧州华创公司违约?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公司依约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沧州华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就撤场;沧州华创公司主张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道路不通,并且济***公司未协调好与村民关系造成村民阻工、施工成本增加,另,济***公司在沧州华创公司未撤场的情况下就安排第三方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系因济***公司违约造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沧州华创公司未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其作为施工方对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沧州华创公司主张济***公司违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沧州华创公司应当向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沧州华创公司逾期未完成案涉工程确为事实,故沧州华创公司应当向济***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7.3万元(910万元*3%),但沧州华创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济***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沧州华创公司故意拖延施工、不施工,故对济***公司要求沧州华创公司(因违反合同第十条第1、2、7项规定之停工及非法解除、终止合同履行的)赔偿违约金27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沧州华创公司主张的施工费。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固定成活单价为260元每平米(每平米贰佰陆拾元整)(此单价为固定单价,物价变化时不再作出调整。此价款含工程类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910万元(最终按实际地面使用面积计算平方数)。该价款已包括乙方应交纳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赔偿金和施工现场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故沧州华创公司再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施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公司主张的其超付的工程进度款。诉前,反诉原告济***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沧州华创公司施工的“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轻钢结构联动温室2号大棚、14号大棚、6号大棚、7号大棚、8号大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未安装材料价值进行鉴定。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公司对上述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工程造价的资质,沧州华创公司不认可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有充足理由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济***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报告要求沧州华创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济***公司要求沧州华创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1597478.84元(已经支付4143582.36元-鉴定机构审核鉴定的已完成工程量1296000.21元-未安装材料1250103.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是济***公司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沧州华创公司应向济***公司支付利息(以1597478.84元为基数,自济***公司最后向沧州华创公司付款次日起即2020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本诉被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之日起解除;二、限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7.3万元;三、限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1597478.84元;四、限反诉被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159747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本诉原告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604元,减半收取21802元,由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未安装材料价值鉴定说明》,内容为:未安装材料价值1250103.31元。因为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清单报价明细含施工费,而上述材料在施工现场堆放并未安装无施工费,所以无法采用该清单报价。因上述材料虽未安装但已初步加工,故采用原料同期山东及济南地区造价信息确定单价,并根据钢材加工程度确定三类加工费,分别为对应材料费的25%、20%、15%。后附表《大棚未安装材料计价明细》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说明进行了质证,沧州华创公司质证认为,一、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济***公司委托时提交的报价清单第三页,明确将安装费(加黑部分)与材料单价单独列项,不存在评估机构该说明中所称的材料单价报价明细中含安装施工费的情形。该鉴定报告以“未安装但已初步加工故采用原材料同期价格确定单价”,既无事实依据,该说明中也未阐明法律依据。二、鉴定报告依据采购材料报价清单中材料报价和单独列项的安装费等对于已完成工程量中的材料费、安装施工费等分项评估,并且单价一致。该说明中却以报价中含施工费为由,未按报价单认定未安装材料的价格。该说明与其鉴定报告自相矛盾。综上,该说明无法证实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合理合法。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济***公司认可鉴定机构的上述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济***公司是否欠付或超付沧州华创公司涉案工程款;二、济***公司、沧州华创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认定及济***公司是否欠付或超付沧州华创公司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一)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涉案工程价款,济***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沧州华创公司施工的“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轻钢结构联动温室2号大棚、14号大棚、6号大棚、7号大棚、8号大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未安装材料价值进行鉴定。沧州华创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2#、6#、7#、8#、14#大棚已完工程施工费(不含材料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程施工费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成活单价为260元每平米(每平米贰佰陆拾元整)(此单价为固定单价,物价变化时不再作出调整。此价款含工程类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10万元(最终按实际地面使用面积计算平方数)。该价款已包括乙方应交纳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赔偿金和施工现场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以上述合同约定为依据。第二、济***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沧州华创公司施工的“山景小镇田园综合体轻钢结构联动温室2号大棚、14号大棚、6号大棚、7号大棚、8号大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未安装材料价值进行了鉴定,沧州华创公司对上述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工程造价的资质,鉴定人到现场对照施工图纸进行了观察、点数、测量等勘验,沧州华创公司虽不认可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但其未举证证实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实,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296000.21元、未安装材料价值1250103.31元)予以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三、关于涉案未安装材料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未安装材料价格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未安装材料价格作出了说明,在济***公司不能返还未安装材料的情况下,与沧州华创公司的报价相比,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的未安装材料价格,更为公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未安装材料价值,并未明显不当。沧州华创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济***公司是否欠付或超付沧州华创公司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96000.21元,未安装材料价款1250103.31元。济***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备注“工程款”)。后济***公司分10次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943582.36元,均备注为“进度款”或“工程款”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沧州华创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97478.84元(200000元+3943582.36元-1296000.21元-1250103.31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沧州华创公司主张济***公司欠付工程款,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沧州华创公司、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轻钢结构联动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济***公司依约向沧州华创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沧州华创公司主张合同无法履行系因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未协调好与村民关系造成村民阻工、安排第三方进入案涉工程施工等原因造成,但沧州华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沧州华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驳回沧州华创公司对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则和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沧州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4元,由沧州华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