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639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184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朱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进,男,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政和街33号金源大厦1幢101-117室、201-207室、301-308室。
负责人:王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被告上海全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进、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33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全迎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8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浙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XX庄XX路XX公路西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XX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1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178.5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183,4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4元、衣物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35,084.4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全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张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等。
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等。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0元;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计算4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20年,系数认可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处理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可5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3月9日,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段骨折等,现遗留左膝、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误工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GX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朱某;案外人张某是被告上海全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922.17元(已扣除伙食费261元)。2、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50周岁。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及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村XX号;本村镇保率达到80%(农转非)等。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耿某及倪恒兴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村XX号,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在该地区以收购废品为生,从事收购、销售废铜烂铁等废品生意等。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张某的驾驶证、浙G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租房协议》及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案外人耿某及倪恒兴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调查报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张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案外人张某是被告上海全迎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全迎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2,922.17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4.5天计算,计2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35天计算,计4,05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35日计算,计15,178.5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270日计算,计22,32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XX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3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83,448.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次事故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9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5,178.5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183,4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32,259.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212,059.47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0%计83,223.7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全迎公司按责赔偿40%计1,6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223.79元;
三、被告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玮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