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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662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73808.75元及违约金70922.76元(以573808.7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为70922.76元);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上暂计:644731.51元。 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软装设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样板房软装设计业务。合同总金额为2470000元。且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价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工作,并于2021年11月29日将相应的工作成果移交给某甲公司,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签收,某乙公司也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方要求开具的剩余全部发票,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仍欠付某乙公司573808.75元。 目前某乙公司按时完成工作已近三年,期间某乙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沟通,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某甲公司均未予支付。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款项,某甲公司未予理睬,以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付清拖欠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流程且付款资料不全,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软装设计采购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第3款约定:“配饰到场安装、摆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须。 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最终的配饰清单,甲方自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完成验收交接及结算后,在集中付款日按结算价格向乙方支付余款”。同时,合同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每次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收款账号资料证明》《付款申请单》、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某乙公司虽完成软装摆放工作,但截至某乙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最终结算报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且未按合同约定完整提供付款所需的全部财务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资料不全且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剩余款项,此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某乙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573808.75元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款项未支付系因某乙公司未满足付款条件,责任在于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7款约定:“乙方承诺不因甲方集中付款安排及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导致延缓支付费用而追究甲方延迟支付责任”。现因某乙公司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及付款文件,导致付款流程无法推进,相应责任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即便暂不考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年化利率10.95%)显著高于其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成本通常按:PR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少。某乙公司在未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且付款资料不全,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的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软装设计采购合同》、2023年10月产值确认单,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软装设计采购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为某甲公司的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提供软装含家具、灯具、饰品、纺织品(含窗帘、床品)、地毯、墙纸的设计(含摆放)、供货及安装,提供设计服务、技术支持以及质量管理、保修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470000元。 证据二、《福州某软装验收清单》,证据三、《福州万科城市花园85户型软装验收清单》,证据四、《福州万科城市花园105户型软装验收清单》,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已完成了所有约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11月29日将相应的工作成果移交给了某甲公司,经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 证据五、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开票金额统计表、上海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1896191.25元,仍欠付某乙公司573808.75元。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七、律师函,证据八、律师函邮寄单及物流记录,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某甲公司均不予支付。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款项,某甲公司亦未予理睬,至今尚欠某乙公司款项573808.75元。 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的,且与本案有关联,而某甲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软装设计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软装设计、制作、采购、运输、软装现场摆放直至满足甲方设计要求;本合同交货日期为于2021年11月26日到货,11月30日摆放完成;指定采购配饰价款及支付方式:1.经双方协商,本合同范围内含税包干总价2470000元。本项目的费用为总价包干制,不按单价收费结算总费用,本合同中的设计费单价、总价数据均为已含税的价格。该合同价格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要求完成所有服务内容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同时已考虑合同期间市场价格波动,供求关系变化、工作条件恶化等社会风险和自然风险,责任等因素在内,也即除此之外,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其中设计费金额988000元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品金额148200元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系统开具的部品清单;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确认乙方提交采购品目录和照片后的首个付款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计1976000元。合同总价款已包含相关运输、税费、摆放等乙方履行合同所需全部相关费用;3.配饰到场安装,摆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最终的配饰清单,甲方自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完成验收交接及结算后,在集中付款日按结算价格向乙方支付余款,即合同总款的20%,计494000元;4.每次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收款账号资料证明》《付款申请单》、需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须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给乙方支付价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 2021年11月2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工进行了交接,并签有《软装验收清单》。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出具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2549808.78元。2021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通过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1896191.25元。2024年9月6日,某乙公司委托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3808.75元,某甲公司未签收并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福州万科城市花园项目售楼处及B1、D户型软装设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3808.75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某丙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虽完成软装摆放工作,但尚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最终结算报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且未按合同约定完整提供付款所需的全部财务文件,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进行交接,双方签字的《软装验收清单》上并注明:“1.福州某;2.所有物品交接以现场实物为准;3.验收完成后所有物品由甲方妥善保管。”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某乙公司按约定向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向某甲公司交付。然,某丙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付款所需的全部财务文件具体是什么内容,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价格为包干价2470000元,已支付1896191.25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3808.75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某乙公司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但无法确认具体向某甲公司出具该发票的具体时间,因此违约金起诉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3808.75元及违约金(以573808.7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7元,减半收取计5123.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63.5元,由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福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