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331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201.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6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648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160.45元为基数,起算日为2024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工程款项59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诉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徐州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签订《徐州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闫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徐州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业务,以及徐州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现场摆放。合同总金额为26088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项目工作,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施工图纸临时大改,导致已完成的售楼处前场硬装设计图需要全部重新更改,额外产生增补工程款项598400元。原告已将全部的工作成果移交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收,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45201.80元及增补工程款项598400元。且前某甲公司按时完成工作已近一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拖欠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2023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了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已付款金额为2163607.20元,合同内剩余款项应未结算,原告未提供发票,目前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增补工程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三、案涉合同的范围为售楼处及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现场摆放,并非附着于主体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原告某甲公司(设计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徐州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售楼处前场743㎡,99户型样板间99㎡,115户型样板间115㎡,共计957㎡。设计内容为方案深化设计、设计发展、施工图设计。对于价款,约定99户型样板间设计单价800元,合计费用79200元;115户型样板间设计单价800,合计费用92000元;售楼处前场设计单价800,合计费用594400元。合计费用765600元。概念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229680元;深化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5%,267960元;施工图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5%,191400元;工程竣工后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第一次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10%,76560元。
合同还约定了徐州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现场摆放的施工项目。还约定,售楼处及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现场摆放的施工项目工程闭口价(包干合同)1843209元。除因甲方要求的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范围的变化产生的工程量变更,工程总价不变。对于工程竣工,约定为乙方通过甲方的设计、营销、物业等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对于付款,签订合同、方案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软装合同总价25%,460802.25元;软装方案和清单经甲方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软装合同总价35%,645123.15元;软装家具饰品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软装合同总价20%,368641.8元;软装效果经甲方确认、验收并移交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软装合同总价15%,276481.35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即92160.45元。软装保修期为一年。还约定,乙方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还约定,甲方指派王某为总负责人。
2023年12月30日,物业、设计、营销及原告人员共同签署《万科茅某售楼处软装验收清单》,该清单列举了家具、装饰画、灯具、地毯、装饰品等产品名称、摆放位置、现场照片、尺寸及单位等。
对于施工的过程,原告陈述“本案工程在2023年6月份的时候陆续开展,但由于被告走流程的原因一直到10月份才陆续定下来,所以签约日期只到2023年10月,没有具体到日期,这都是被告内部走流程所造成的,在原告开始工作之后经过多次调整到2023年8月份的时候,原告已经交付了售楼处前场的设计成果,但在2023年8月20日的时候,万科的王某经理说‘区域觉得目前我们这个风格有点端着了,你那边今天找几个意向国外案例,舒适放松亲民一些的’,在这把之前的工作成果都推翻了,之前聊天记录中已经多次把设计成果都交过去了。”
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就案涉工程通过微信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其中2023年6月至7月,双方对于设计方案进行了细节沟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整改方案并多次发送效果图等。2023年8月20日,王某告知原告人员“平面调整下,把洽谈区调整到左侧商业街这边来;区域觉得我们目前这个风格有点端着了,你那边今天找几个意向,国外案例,舒适放松亲民一些的,平面图今天晚上调整出来一版发我。”原告人员随即在“茅某软装介入群”中转达“茅某售楼处从平面到方案全推翻了。平面要按照上面说的调整。还要重新找下概念意向。”2023年8月21日,原告人员将《2023.8.20万科茅某平面系统图》发送给王某。王某询问“案例今天也找一下发我呢?”原告人员将《2023.8.21万科茅某平面系统图》发给王某。王某又询问“如果风格变了,你看过道还适合这样做吗?”随后,9月至10月间,双方又对设计调整等进行了大量的沟通。
2023年9月14日,原告人员将《某报价函-茅某硬装》《某报价函-茅某软装》《某报价函-茅某增补》文件发送给王某,王某询问增补是打几折,原告人员回复7折。硬装报价69万余元,软装报价197万元,增补报价418880元。
后双方又对细节调整进行沟通,2023年9月19日,原告人员将《软装设计合同》《售楼处及样板间硬装合同》发送给王某。2023年9月20日,原告人员询问“我们这两个合同什么时候能好啊?还有,硬装增补现在成本有回复吗?”王某回复“还在会签。”原告人员询问“那增补呢?”王某回复“增补还在看怎么签,口径不好直接写。”2023年10月10日,原告人员询问“我们硬装增补流程也在走对吗?这个人力成本太高了,一定帮我们走下来啊。”2023年10月13日,王某说“软硬装整理成一个合同。报价还是按照我们的来。”并将模板发给原告。之后双方确认了合同内容。
2023年10月23日,原告人员询问“我们的合同好了吗,软硬装的合同,进场时间是26号?那付款呢”王某回复“合同及付款,我们这边的领导在沟通了。”2023年12月27日,王某询问“茅某付款一起报给我一下金额,我报一月份付款计划。”原告人员回复“徐州茅某样板间及售楼处硬装,总金额765600,1月份申请90%;软装金额1843209,1月份申请80%。”
上述项目已付款金额2163607.2元双方无异议,其中2024年1月24日支付1474567.2元,2024年4月29日支付6890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合同内的剩余价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二、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增补工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增补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三、案涉项目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可以享受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工程项目,原告能否主张优先权。
一、案涉项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合同内的剩余价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23年10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徐州茅某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付款节点,合同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2023年12月30日,物业、设计、营销及原告人员共同签署《万科茅某售楼处软装验收清单》,即意味着案涉项目完成了验收与移交,虽然软装工程存在一年质保期,但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抗辩未结算,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价款分两部分,其中售楼处及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现场摆放的施工项目约定为工程闭口价1843209元,即该部分为固定价格。765600元部分约定了总价及付款节点,从形式上看在固定设计面积基础上也系固定价格。在本案案涉项目完成验收的前提下,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项目存在甩项或变更等,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对于被告抗辩的未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的发票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发票的约定未将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作为合同对价义务,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对抗工程款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合同内总价为2608809元,扣除已付款2163607.2元,剩余445201.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LPR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双方对于付款的沟通、质保期情况、付款情况及欠付金额,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分段计息。
二、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增补工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增补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增补工程,是指在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本案在双方就案涉项目沟通时,被告对于平面方案要求调整,2023年9月14日,原告人员将《某报价函-茅某硬装》《某报价函-茅某软装》《某报价函-茅某增补》文件发送给被告人员王某,增补报价418880元,王某询问增补是打几折,原告人员回复7折。2023年9月20日,原告人员询问“我们这两个合同什么时候能好啊?还有,硬装增补现在成本有回复吗?”王某回复“还在会签。”原告人员询问“那增补呢?”王某回复“增补还在看怎么签,口径不好直接写。”2023年10月10日,原告人员询问“我们硬装增补流程也在走对吗?这个人力成本太高了,一定帮我们走下来啊。”结合硬装、软装报价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对于增补的沟通情况,可以认定合同价格不含增补价格,案涉项目存在增补工程,原告有权主张增补工程款。对于增补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增补工程款金额原告在报价时按照7折报价,金额为418880元,该报价金额表明原告愿意接受该金额约束,原告本案中再按照全款598400元无依据。被告虽然未与原告就增补部分单独签订书面协议,但是被告人员回应“增补还在看怎么签,口径不好直接写。”被告对于报价金额未持异议。因案涉项目存在增补工程,被告也未举证相反证据,本院参照报告报价金额418880元予以认定增补工程金额。对于增补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涉项目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可以享受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工程项目,原告能否主张优先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采购、现场摆放等,该工程并非依附于主体结构且并非构成主体结构组成部分,也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5201.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65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6481.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160.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增补工程款418880元及利息(利息以418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