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18号2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凤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57-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池秀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文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原审被告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如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比德文公司上诉称:其从未在外地销售过电动车,所有产品只在公司住所地天津地区销售,经销商也是到厂提货。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欧文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如一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欧文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其在金如一公司发现正被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显示的制造商为比德文公司。该销售行为实施者,即原审被告之一金如一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比德文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无螺丝鞍座组件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820853574.7)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异议;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