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18号2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凤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57-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池秀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文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原审被告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如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德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38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比德文公司认为,其公司从未在外地销售过电动自行车,所有产品均系在公司住所地天津销售,因此本案应以比德文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欧文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2017]2号)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苏州市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欧文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金如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201830230907.6号、名为“电动自行车车架(J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比德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第201830230907.6号、名为“电动自行车车架(J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万元。由于被告金如一公司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比德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顾洪青
审 判 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