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638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638号
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18号2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凤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57-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池秀琼。
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东,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与被告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如一公司)、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比德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裁定驳回比德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比德文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听证,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文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金如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秀琼,被告比德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顺、刘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如一公司立即销售侵犯涉案第201830230907.6号、名为“电动自行车车架(J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比德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第201830230907.6号、名为“电动自行车车架(J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欧文斯公司放弃向金如一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事实和理由:欧文斯公司拥有第201830230907.6号、名为“电动自行车车架(J8)”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9年5月,欧文斯公司发现金如一公司销售的酷达-GB等电动自行车使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系比德文公司所生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如一公司答辩称,其仅仅是代理比德文公司的产品,且已停止销售涉案电动车。
被告比德文公司答辩称,1.涉案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在欧文斯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市场上早已开始销售包含涉案结构的电动车;2.即便欧文斯公司对现有技术进行了细微改动,也无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3.即便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基于被控侵权部件并非其公司生产,其仅仅是部件的使用者,故比德文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比德文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文斯公司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系公开网站报道的2017年度全国电动自行车销量统计和2018年度电动车行业50家优秀品牌销量数据,上述证据均系第三方的公开报道,经联网登录对报道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欧文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购买被控侵权电动车的发票,该发票系欧文斯公司经公证取得,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欧文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3支付宝实名认证结果,证据15微信聊天记录,均经当庭登录验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欧文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4手机号充值详单,出示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15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欧文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车架(J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1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830230907.6号。2020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比德文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图片如下:
2019年6月11日,欧文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日,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倪浩会同欧文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朱蔚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西路店铺招牌显示为“比德文电动车智慧产品体验店(昆山)”的店铺,朱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铺内购买“比德文电动车”(车架编号:220521903230307)一辆并支付价款2499元,现场取得《电动车合格证》、《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联》、《江苏省苏州市商业销售票》、《名片》、《比德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车发票由金如一公司开具,金额为2499元。《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均显示车辆的生产商为比德文公司。其中在《使用说明书》中记载“车名为:酷达-GB,车型号为:TDT1614Z……比德文控股集团是全球领先的新能源交通工具的集成提供商和整合服务商。经过十五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拥有比德文、雷丁两大品牌,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三大产业的集团化公司。电动自行车业务是比德文控股集团的支柱产业之一,现已拥有占地1480亩的潍坊比德文产业园,并在天津、无锡等地建立了生产基地。在国内构建起5000家经销商、400家供应商的战略同盟,服务着1200万名用户,成为新能源电动车行业的一面旗帜”。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欧文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电动车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电动车的座椅进行拆装,对座椅的外部现状及内部结构进行拍照,后将电动车装入纸箱并加贴封条。封存后的实物及单据交由申请人保管。据此,公证处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5664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4日,欧文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无锡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辛春华、于莹,告知涉案的TDT1614Z车型涉及侵犯欧文斯公司多项专利权,于莹在微信中回复称“跟我们合作方也有外观设计专利,如果你们感觉对方侵权可以行使你们的权利,给我们提供套件方也会应诉的”。
经庭审拆封被控侵权电动车,电动车的车身上有产品铭牌,铭牌上显示制造商比德文公司,制造年月2019年4月,商标比德文,型号TDT1614Z。比德文公司就涉案车型持有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9151119024012,生产企业为比德文公司。电动车上多处标注了“比德文”字样。在被诉侵权的鞍座底座上加贴有圆形标识,圆形标识上用较大字体标注了“比德文电动车”,其下较小的字体标注“厂家标识:豪杰产品名称:鞍座生产日期:2018年9月”。经比对,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是:1.后架与立管之间不设支撑杆,而是在后架与立管处使用三角形支撑块;2.整个座管笔直且均匀;3.整个立管笔直且均匀,截面大致为椭圆形;4.减震架与后叉呈自左上向右下倾斜的设计;5.后架的靠背采用弯折设计;6.整个后架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弯折。7.从俯视图看,主鞍座为瓜子形,后架为圆角矩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后架靠背是直线延伸,被控侵权产品在尾端处有一定弧度;涉案专利的踏板侧梁延伸到后轮附近,被控产品的踏板侧梁仅延伸到后轮外侧。欧文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车架具有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比德文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五个区别点:1.前主管有区别,涉案专利有一个三角形的加强块,被控产品没有;2.涉案专利的踏板侧梁延伸到后轮附近,被控产品的踏板侧梁仅延伸到后轮外侧;3.后坐垫的延长部件中,被控产品在腰垫的下方还有一个部件,涉案专利没有;4.涉案专利的减震管连到三角形固定块下方,被控产品的减震管是直接连到三角形固定块上端;5.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后叉存有细微区别。金如一公司认为其不懂技术,无法发表比对意见。被控侵权电动车图片如下:
比德文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的依据是专利号为第ZL201330642901.7号、名称为“车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第ZL201330642901.7号专利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车架。比德文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该现有设计构成近似。欧文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第ZL201330642901.7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9个明显区别设计特征,且均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导致两者视觉效果差别显著。比德文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专利图片如下:
比德文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其从第三方采购,提供了《物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1日,比德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轩公司)(乙方)签订《物料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车架、塑件。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甲方的企业标准(本合同签订时已经向乙方提供),并符合甲方检验标准。甲方采购的数量为不固定数量,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以甲方任一方向乙方发布的订单为准。乙方对其所提供产品,必须在固定位置打印制造者区别标识,并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乙方打印的乙方的区别标识位置在坐板,标识为“ZX”。针对甲方新开发车型所需产品,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新产品开发提供产品支持,按照甲方书面提出的时间及技术要求完成,否则,每次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若甲方委托在所提供的产品上刻印或贴标带有比德文公司商标标识的,凡带有比德文公司标识的产品乙方只能提供给甲方,若出现乙方私自供应或提供商标给第三方或作其他用途的,乙方每次应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壹拾万元。
2019年4月13日,比德文公司就振轩公司提供的“车架-黑牛12用”500个入库。2019年4月25日,振轩公司开具金额为99216.49元的增值税发票。比德文公司认为该发票中的车架为本案所涉的产品,数量为500个,单价为113.66元。比德文公司主张涉案电动车的车架均系其向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采购,涉案车型的鞍座均系其向天津市北辰区博瑞豪电动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博瑞豪加工厂),其将两家厂家采购的配件进行整车组装。
比德文公司与上述两家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期间均为2019年一整年。2019年5月30日,博瑞豪加工厂开具金额为98642元的增值税发票。比德文公司主张该发票中的后坐垫为涉案车型的鞍座,数量为7349个,单价为7.08元。
2019年11月8日,振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涉案的车架系其自主研发,根据其与比德文公司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其向比德文公司提供了涉案车架。
2020年4月13日,振轩公司与天津储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称“专利号为第ZL201830624830.0的电动车车架(黑牛)外观设计专利,系天津储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振轩公司2018年通过友好协商,合作设计开发。根据双方约定,天津储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该研发车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振轩公司享有无偿使用该研发的车架生产产品的权利”。第ZL201830624830.0号、名为“电动车车架(黑牛)”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1月6日由天津储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9年3月2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图片如下:
欧文斯公司认为根据比德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至少为7349个,产品利润率按照雅迪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利润率15%来计算。比德文公司主张其共计生产了涉案车辆2793辆,其中2293辆车已经导入到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尚有500辆未导入。比德文公司主张电动自行车行业毛利率约5%。
另查明,金如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比德文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技术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电动三轮车技术开发、制造;电动三轮车配件制造、销售。
又查明,欧文斯公司针对涉案电动车共计提起了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关联案件的案号为(2019)苏05知初642号。欧文斯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65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车辆的费用2499元,在两个案件中平摊。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一种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车架(J8)”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车架与涉案专利在主梁管、座椅立架、座椅支架以及后架的整体形状和弧度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仅在后架靠背的延伸弧度、踏板侧梁的延伸长度略有差异。比德文公司所提出的各个区别点大多处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区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欧文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涉案车型外尚有其他车型的车架采用了涉案产品的设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涉案车型。
关于争议焦点二,比德文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经比对,比德文公司主张的第ZL201330642901.7号、名称为“车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具有相同的电动车基本部件,但二者存在诸多区别,两者在座管、后架、后架靠背、主立管、后架与立管之间的连接、减震弹簧、减震架、踏板侧梁等处的设计均区别明显,且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较为关注的部分,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第ZL201330642901.7号专利设计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比德文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比德文生产、销售、金如一公司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比德文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系其对外采购,本院认为其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比德文公司主张鞍座系其向博瑞豪加工厂采购,车架系其向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采购,其进行了整车组装。众所周知,在市场上流通的电动自行车多种多样,电动车的车架和鞍座亦是品类繁多,在国家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不同厂家生产的鞍座、车架无论从形状、尺寸到具体结构的设计都是差异众多。两家不同的配件厂家所生产的不同配件如要能完美匹配,必定需要零部件的精确参数。本案中,根据比德文公司与振轩公司签订的《物料合同》显示,振轩公司必须按照比德文公司在签约时提供的企业标准和检验标准生产相应的车架,生产的产品上加贴比德文公司的商标,该部分产品只能定向提供给比德文公司。而且,振轩公司提供的车架必须能够匹配博瑞豪加工厂提供的鞍座。由此可见,比德文公司对于鞍座、车架的采购均具有特定参数和规格要求。同时,比德文公司还以振轩公司提供的车架系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但被控侵权车架与振轩公司提供的专利设计差别明显,并非相同设计的产品。故比德文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涉案的《物料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比德文公司对于特定零部件的委托加工。比德文公司向博瑞豪加工厂、振轩公司购买鞍座和车架的行为不属于对于市场上通用零部件的买卖行为,而是属于特定零部件的委托加工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电动车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车身上均标注了生产商比德文公司,在被诉侵权的车架上多处标注了比德文公司的商标,由此可见,比德文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产品信息表明其对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其以生产者身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提供保证。
综合上述两点,本院有理由认定比德文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以销售者的身份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额的确定,基于欧文斯公司明确放弃向金如一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仅要求比德文公司进行赔偿,金额按照比德文公司电动车的销售量乘以涉案电动车单价乘以利润率的方式进行确定。本院认为,欧文斯公司放弃向金如一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欧文斯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比德文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案着重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1.涉案电动车的销售量。根据比德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比德文公司自身对于该问题的陈述,截至2019年5月,比德文公司已向博瑞豪加工厂订购鞍座7349个,按照一个鞍座匹配一个车架的要求,至少生产了7349辆涉案电动车。且根据比德文公司与两家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日期是截至2019年全年,故不能排除在2019年5月之后比德文公司继续向两家供货商采购涉案车型车架、鞍座的可能。2.比德文公司的侵权恶意。基于无锡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比德文公司均隶属于比德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欧文斯公司早在2019年5月即联系无锡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告知涉案电动车涉嫌侵犯欧文斯公司专利权的事项,但无锡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供货商有相应知识产权为由对欧文斯公司的侵权警告未予理涉。比德文公司在明知关联公司已收到欧文斯公司侵权警告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车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3.基于控侵权产品仅系涉案电动车的一个部件,并不能将整车的利润归于该零部件,故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应考虑被诉侵权部件对整车利润率的贡献度。4.被控侵权电动车的市场售价为2499元,单价相对较高。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整车的利润贡献度、欧文斯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山金如一机电有限公司、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20183023090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欧文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