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49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葛艳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其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君雯。上诉人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福荣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益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琳、周瑜、被上诉人繁福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益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诺辉公司与衡益科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诺辉公司愿意按照自身与衡益科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的标准,代向繁福荣公司支付衡益科公司欠付的部分租金,以抗辩繁福荣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原审未查明衡益科公司是否可以将租赁房屋转租;诺辉公司不同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房屋的判决,因为未给诺辉公司合理的搬离时间。繁福荣公司辩称:与衡益科公司解除租赁协议是因其长期拖欠租金,诺辉公司与衡益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由两公司自行解决。主合同解除,次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衡益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意见。繁福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繁福荣公司与衡益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判令衡益科公司及诺辉公司立即搬离宝山区抚远路XXX号所租赁的房屋、场地;3、判令衡益科公司支付繁福荣公司租金(按年租金100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繁福荣公司与衡益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繁福荣公司将宝山区抚远路XXX号(原址为月罗路XXX号)的四排厂房、办公用房、钢结构天棚、临时棚舍、配电电表房、门卫、厕所及围墙内场地全部出租给衡益科公司作生产经营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00万元。2014年6月衡益科公司与诺辉公司签订车间租赁合同,约定衡益科公司将系争场地内的车间660平方米出租给诺辉公司,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每年12万元。一审审理中,繁福荣公司称与衡益科公司自2008年起签订租赁合同,因为衡益科公司租金未付清,繁福荣公司曾经起诉要求衡益科公司支付租金,衡益科公司也没有付,后来双方约定衡益科公司在系争场地上自行搭建的房屋转让给繁福荣公司,转让价是88万元,双方签订2014年合同时就将衡益科公司搭建物作为繁福荣公司的房屋租给衡益科公司,对租金进行了调整,88万元转让款在租金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繁福荣公司、衡益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衡益科公司承租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故繁福荣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繁福荣公司与衡益科公司的合同解除后,诺辉公司也无法再继续承租,故诺辉公司也应一并搬出系争房屋。至于诺辉公司与衡益科公司间的租赁纠纷,可由诺辉公司另行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法向衡益科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一、解除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及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宝山区抚远路XXX号所租赁的房屋、场地;三、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租金(按年租金100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本院二审期间,诺辉公司提供衡益科公司的收据一份,证明诺辉公司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30日;照片一组,证明诺辉公司承租的厂房有独立的使用性,满足分割租赁的条件。繁福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诺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与衡益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已明确诺辉公司与衡益科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繁福荣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繁福荣公司在一审中提出,2014年1月16日,繁福荣公司与衡益科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因衡益科公司经济困难,故将该公司在系争厂房及围墙内场地上自行建造的办公用房、电表房、钢结构天棚、临时棚舍等固定设施及附着设施以88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繁福荣公司。繁福荣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衡益科公司实际付清了至2013年年底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上述88万元的资产转让金作为衡益科公司2014年全年一年的房租,故主张自2015年1月起衡益科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因衡益科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繁福荣公司的主张又有《资产转让协议》、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繁福荣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繁福荣公司与衡益科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衡益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繁福荣公司支付租金,逾期达1个月的,繁福荣公司可解除合同。现衡益科公司自2015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对繁福荣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繁福荣公司与衡益科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诺辉公司亦无法继续承租,故一审判令诺辉公司搬离其租赁的房屋和场地,亦无不当。衡益科公司向繁福荣公司租赁的场地为宝山区抚远路XXX号内多幢房屋,租金为每年100万元,而诺辉公司向衡益科公司租赁的只是其中一幢房屋,年租金为12万元。现诺辉公司表示愿意代衡益科公司向繁福荣公司支付租金以对抗繁福荣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但其12万元一年的标准显然并不能完全填补衡益科公司欠付的租金,繁福荣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诺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诺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6元,由上诉人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疆中
审判员  王怡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