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其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君雯。第三人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葛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琳。委托代理人褚智强。原告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树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周琳、褚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宝山区抚远路XXX号厂房、办公用房、钢结构天棚、临时棚舍、配电电表房、门卫、厕所及围墙内场地全部出租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租金支付至2014年底,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搬离宝山区抚远路XXX号所租赁的房屋、场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年租金100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提出与被告因为房租问题、转租问题,起诉被告,要求收回房屋,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租房时与原被告不认识,系正常签合同、付房租。据了解被告欠了很多钱,还向第三人的朋友借钱。第三人自2014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一直生产经营到2015年8月份被告跑掉之前,原告从未提出不能转租、要第三人搬离。原告有指定的人在被告公司上班、监督生产。被告经营不善、人去楼空之前,原告就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的转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六个月内未提供异议,提出解除合同或认为转租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宝山区抚远路XXX号(原址为月罗路XXX号)的四排厂房、办公用房、钢结构天棚、临时棚舍、配电电表房、门卫、厕所及围墙内场地全部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经营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00万元。2014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场地内的车间660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每年12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签订租赁合同,因为被告租金未付清,原告曾经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没有付,后来双方约定被告在系争场地上自行搭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是88万元,原被告签订2014年合同时就将被告搭建物作为原告的房屋租给被告,对租金进行了调整,88万元转让款在租金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车间租赁合同、产权证、联营终止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承租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也无法再继续承租,故第三人也应一并搬出系争房屋。至于第三人与被告间的租赁纠纷,可由第三人另行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法向被告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诺辉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宝山区抚远路XXX号所租赁的房屋、场地;三、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繁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租金(按年租金100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筱岚
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周玉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仁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