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4150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94号14幢。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前往余杭区径山镇潘板锦城街五岔路口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原告爬上电线杆,但因电线杆倒下,导致原告从高处与电线杆一同倒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进行住院治疗。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7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92251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120528元、护理费20088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939969.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1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132864元、护理费2214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4370元、残疾赔偿金444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记录一份,名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花去医药费的事实。 3、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这次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4、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及三期时间的事实。 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与赡养人的情况。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312.75元。 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变更为本次诉讼花费鉴定费2470元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5证明力有异议,上面显示原告有4个孩子,且户口本上只是说家庭户,没有说是居民;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方,未为原告的工作提供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提醒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就赔偿数额而言,因医疗费34188.75元、护理费22140元、鉴定费4370元、残疾赔偿金44495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75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杭州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1328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已按照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进行变更,共计269864.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各项总计939969.15元。因原告已同意扣除二被告已付款项107000元,故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3296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329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