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94号14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应***、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前往余杭区径山镇潘板锦城街五岔路口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爬上电线杆,但因电线杆倒下,导致***从高处与电线杆一同倒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医进行住院治疗。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后***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7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向***支付107000元。***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其赔偿款92251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120528元、护理费20088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其赔偿款939969.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1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132864元、护理费2214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4370元、残疾赔偿金444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情况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的雇佣方,未为***的工作提供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提醒责任,造成***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就赔偿数额而言,因医疗费34188.75元、护理费22140元、鉴定费4370元、残疾赔偿金444952元***、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7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主张按照2018年杭州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13286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已按照***、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进行变更,共计26986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主张的200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应支付***赔偿金各项总计939969.15元。因***已同意扣除***、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已付款项107000元,故***、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尚应支付***83296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共同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3296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赔偿金额要求过高。目前,因浙江省各级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未统一,而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计算标准是不同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与其父母均系四川省农村户籍,故***的误工费和其父母的扶养费按现行政策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是有资质的操作工,也明知高空作业的风险,但他自身在工作中缺乏自身保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后,没有回四川老家养伤,而是在余杭当地养伤。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不但承担了全部医药费,三年来,由上诉人租房子给***居住养伤,并派员给予照料,还借其人民币10万元。所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均过高。上诉人对***三年的生活照顾,***应合理计算一下,在赔偿总数中给予扣除一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9)浙0110民初4150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差额为191676元;扣除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支出的5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自担10%的责任,赔偿款扣除9万元。2、诉讼费按二审改判后的情况,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责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一份,能证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已于2011年4月8日按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的误工费和赡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不成立的。二、上诉状第二条提出,被上诉人明知高空作业的风险,自身在工作中缺乏保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上诉人在高空作业前是做好佩戴安全帽和挂好安全带一系列安全措施的,也无酒后和带病作业的情况,在作业过程中亦无违规操作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三、上诉状第三条中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两家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给出的评定意见为误工期7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经手术后,一直在家康复休养至今,期间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故此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四、上诉状第三条中提出,被上诉人在治疗出院以后,没有返回重庆老家休养,而是上诉人在当地租房子给被上诉人居住休养,并派员给予照顾,被上诉人因双脚和腰椎都严重骨折,特别是腰椎粉碎性骨折,差一点导致瘫痪,治疗出院后,病情不允许舟车劳顿,因此就近在当地康复休养,也方便后续康复治疗和开展二次手术,住的房子是堆放货物的,且与其他工人同住,被上诉人未出事故前就是居住在那里,所以房子不是专门为被上诉人租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母亲从老家赶到杭州进行护理照顾,由于被上诉人双脚和腰椎都动过手术,不能坐立及下床活动,只能卧床休养,被上诉人吃饭需要人喂,在床上大小便需要母亲清理卫生,出院后几个月时间里,这些护理工作都是被上诉人母亲一个人完成的,被上诉人母亲返回重庆以后,被上诉人个人卫生都是自己解决的。因为上诉人还聘用有其他员工,所以被上诉人一般是和其他工人一起吃饭,偶尔员工工作地点比较远没回来吃,上诉人妻子才会单独做饭给被上诉人吃,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一年多,直到被上诉人可以拄拐杖行走一段路之后,就自己在居住地附近买菜做饭吃。被上诉人在杭州康复休养的两年多时间里,上诉人在生活中给予的照顾肯定是有的,被上诉人感谢其在发生事故后支付医药费和借支十万元用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手术治疗和家庭开支。基于上诉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被上诉人对赔偿的原则一直秉着“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在进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母亲、哥哥、前岳父从重庆到杭州来看望护理,往返的路费花了2500余元,住宿及伙食费2000余元,被上诉人因两次伤残鉴定,三次出庭在杭州停留三个月左右,花费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有4000余元,还有被上诉人购买用于辅助康复锻炼的医疗器械2000余元,上述所说的花费有的没有发票,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这些诉求。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从一个正常人变为一名残疾人,因伤残导致结婚七年的妻子抛下6岁的女儿和3岁的儿子离去,两个小孩也将在单亲家庭中成长,事故的发生绝不是被上诉人所希望看到的,不管是对于被上诉人个人还是家庭产生的影响都是非常深远的。最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医学影像胶片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至今未进行钢钉取出手术,后续仍将产生医疗费。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不了解情况。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雇佣***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否正确及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得当。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实***已于2011年4月8日就近就地农转非,且***近年来也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日期计算***的误工费,同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作为雇主的***、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没有为***提供合理、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登高时,因电线杆倒塌而受伤。同时,***、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操作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通信公司杭州分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至于***上诉中提出其派员对***给顾予照料,要求扣除赔偿数额的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