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凤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8860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鞍山凤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美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侬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其与凤凰城公司签订了《认证草坪销售合同》,并于同年7月开始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凤凰城公司分别支付了2014年7月、9月及2015年1月的分期付款,共计57265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凤凰城公司欠其到期的分期应付款合计332350元。逾期利息损失34660.62(81.94元/天×423天)元,违约金312897(739709.10×423×1‰)元,总计679907.62元。其与凤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凤凰城公司却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凤凰城公司向其偿还拖欠的货款3323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到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损失34660.62元,合计367010.62元。诉讼后每天按81.94元支付利息,直至凤凰城公司付清拖欠货款止;二、判令凤凰城公司向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12897元,并计算至本案凤凰城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为止;三、诉讼费由凤凰城公司承担。
凤凰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美侬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最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且计算的货款基数过高。二、美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美侬公司与凤凰城公司签订了《认证草坪销售合同》,并于同年7月开始履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9709.70元,实际买卖金额为905000元。凤凰城公司已经累计分期付款572650元,尚欠332350元未付。美侬公司催要未果,以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美侬公司与凤凰城公司签订的《认证草坪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美侬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凤凰城公司理应按照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所欠货款。凤凰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美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美侬公司告要求凤凰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23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凤凰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美侬公司、凤凰城公司在《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1)任何一方(美侬公司与凤凰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中止,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每日合同总价款1.5%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为止;(2)乙方(美侬公司)每延期一天交货须向甲方(凤凰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违约金,并承担因延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因当地台风、暴雨等天气原因不能生产作业除外;(3)乙方应保证所提供草坪为美国认证草坪,若因草坪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侬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凤凰城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违约责任过高,美侬公司将“支付每日合同总价款1.5%违约金”计算降低为“支付每日合同总价款1‰违约金。”其诉讼主张的违约金为312897元,并继计算至本案凤凰城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为止。凤凰城公司认为,双方采购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美侬公司根据合同中止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从《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来看,该约定明显加重美侬公司的违约责任,凤凰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出现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情形。其“合同中止”的含义,实质是在合同履行中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美侬公司在凤凰城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凤凰城公司在事实上接受,并予以认可。凤凰飞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中止。事实上,在该《合同》履行中,美侬公司全部按约履行,凤凰城公司拖欠部分货款,该《合同》并未按约全部履行完毕。如果美侬公司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中止合同履行,并可以根据约定要求凤凰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在美侬公司主动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凤凰城公司拖欠货款,美侬公司反而不能要求凤凰城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的解释对美侬公司在事实上存在不公平。结合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美侬公司、凤凰城公司约定违约责任的体系解释,违约责任不应只是单方责任,应是双方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实质赋予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美侬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凤凰城公司予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凤凰城公司的违约事实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凤凰城公司未履行部分人民币332350元的30%,即人民币99705元。此外,美侬公司、凤凰城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美侬公司在已获得违约赔偿的情况,再主张要求凤凰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凤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美侬公司货款人民币332350元;二、凤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美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99705元。三、驳回美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元,美侬公司承担1908元,凤凰城公司承担3392元。
凤凰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所判决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擅自对合同条款进行无理解读,违背了合同本意,据此得出逾期付款需要承担合同中止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凤凰城公司与美侬公司签订的《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中止,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每日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为止。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此条款是违约导致合同中止的约定,而且是约定双方的,并不存在不公平,并不是违约就要承担责任,而是违约之后产生了合同中止的后果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该条款是约定双方的,并不存在不公平。本案中,凤凰城公司虽然存在部分延迟付款,但是该逾期付款并没有导致供货关系终结或中止,凤凰城公司是持续采购,美侬公司也是持续供货,直至2014年10月底供货完成,没有发生因为逾期付款而导致买卖行为中止的情况,而且实际供货量90.5万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采购量73万多远,不存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买卖行为,只要买卖行为持续发生,都不能认定合同中止、停止履行。该约定条款是保护双方利益的,法院没有权利单方以公平原则来审查双方约定,从而否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上述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是有特殊情况的,实际上是为了保护美侬公司利益,因为在销售合同签订后,美侬公司需要根据合同植草备货哦,一旦凤凰城公司中途不再采购,会给美侬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所以对合同中途停止采购行为进行了较重处罚,约定了较重的违约责任,当然美侬公司停止供货,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实情况是,销售合同顺利履行完毕,销售超额完成,只是凤凰城公司的款项没有完全支付,凤凰城公司愿意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从合同义务,但销售合同本身已经完整履行,没有中止。二、首先,根据上述意见,一审判决利用起亚中止违约条款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身就是错误的,本案中,销售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可以采取法定标准,但不能适用与逾期付款无关的条款进行解释。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然,该条款强调的是违约金一般不超过损失的30%,而不是本金的30%,对于美侬公司的金钱债权,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金本事就是需要支付的,并不属于损失范畴,一审判决将逾期本金作为损失次来计算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法律适用错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理解,凤凰城公司只要承担损失的30%,剩余的的本金作为损失是不需要支付的,显然属于逻辑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凤凰城公司承担违约金,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利息损失的30%计算,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判决凤凰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侬公司承担。
美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不认可凤凰城公司的计算方法,凤凰城公司没有给美侬公司付款,就应当承担每天1.5%的违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侬公司诉请凤凰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美侬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签订的《认证草坪销售合同》来看,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中止,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每日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为止。该违约金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中止。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的草坪销售合同已经顺利履行完毕,双方并无导致销售合同中止的行为,因此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美侬公司诉请凤凰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虽未拒绝支付价款,但其逾期履行,同样也构成违约。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逾期付款损失。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看,美侬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已经供货完毕,总货款为90.5万元,凤凰城公司应在2014年11月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65%,即58.8万元,而凤凰城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美侬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充分。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应高于价款接收方的融资成本,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不应高于年利率24%。一审判决虽然对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均有错误,但该判决结果并未超过美侬公司在原审的诉请,且也未超过截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凤凰城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凤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