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11民初5535号
原告:无锡某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某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无锡某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无锡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某事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事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无锡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9390元由原告无锡某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