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8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剧场路58号5幢10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938弄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元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5号4幢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上诉人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甲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明甲公司之原委托代理人刘俊科、被上诉人景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明甲公司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公司支付景翊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同)17,836.52元及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就增项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认定错误。在没有另行约定增项部分工程单价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附件中确认的单价来计算,而且增项工程的大部分项目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有明确的单价约定。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且存在明显错误,最后酌定的金额甚至超过了景翊公司起诉时主张和确认的结算金额。另外,由杰鑫公司提供的灯具及设备主材项目与景翊公司无关,景翊公司不得主张该部分项目和管理费、税金、利润金额390,570.38元。2.一审法院就工程扣款中的代缴社保费用10,213.10元和损坏业主广告字扣款57,800元认定错误。双方均确认明甲公司和杰鑫公司为景翊公司员工代缴的社保费不包含在《应付款明细表》中,即不在2,189,367元内,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10,213.10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2,189,367元内。景翊公司抗辩称,该款项原先约定抵扣工程款,但后来景翊公司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杰鑫公司和明甲公司,故不能再抵扣工程款,对此杰鑫公司和明甲公司均不予认可,景翊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在计算应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10,213.10元。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2009-2010年项目情况汇总确认单》明确,损坏业主广告字的扣款57,8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景翊公司主张由于后续其出资委托第三方修复了广告字,杰鑫公司向景翊公司支付了8万元。广告字有两次损坏,存在两笔修复费用,《应付款明细表》中的57,800元是另外一笔修复费用。因此,剩余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一笔57,800元。3.一审法院判决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景翊公司依据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景翊公司未履行该请款程序,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景翊公司辩称: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增加工程要另外核定造价、签订补充协议,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亦确认增项工程以结算时价为准。一审中,景翊公司提交了该签证单,并以自行结算的增量工程款178,237.48元进行主张。但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对签证单和增量工程款178,237.48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增项,并提出反诉要求景翊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0余万元。景翊公司无奈持调查令向业主调取《关于浦东软件园陆家嘴分园E-5地块工业研发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审价报告》与景翊公司提交的工程增项的项目是一致的,在双方无法就增项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款为准。《审价报告》中增项工程款为485,787元,扣除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材料采购款后,景翊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为369,147元。一审法院在审价工程量为369,147元的情况下酌定工程款为20万元,不存在超过景翊公司主张金额的情形。2.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89,367元已经包含了损害广告字修复费用57,800元。双方在2010年11月2日就确定损坏广告字修复费用为57,800元。2014年3月28日,景翊公司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对账确认的《应付款明细表》截止2011年1月26日发生的损害广告字修复费用为8万元,包括57,800元。《应付款明细表》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提供的已付款表除了最后三笔外,其他都一致,故57,800元早已包含在这两张表的8万元中,只有这一笔修复费用。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还是委托景翊公司找第三方进行修复,就把8万元支付给景翊公司并要求景翊公司开具发票,景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找第三方修复及支付8万元的合同和收据。2013年12月20日的《施工付款进度》也证明2011年1月26日广告字扣除修复费用为57,800元加上22,200元,共计8万元。故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的57,800元,不应重复计入已付款中。3.关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10,213元,双方最初确认抵扣工程款。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说不好做账,要求支付现金,不再抵扣工程款,故景翊公司支付了现金,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出具了收条。故10,213元不应再计入已付款中。综上,不同意杰鑫公司和明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景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9,780元;2.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9,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支付景翊公司为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景翊公司返还工程款287,619.12元,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软件园陆家嘴分园E-5地块工业研发楼工程的实际分包单位为明甲公司。明甲公司以杰鑫公司之名并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浦东软件园陆家嘴分园E-5地块工业研发楼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杰鑫公司专业分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浦东软件园陆家嘴分园E-5地块工业研发楼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工程建筑面积148,133.60平方米,其中地上四幢总建筑面积99,750.60平方米,地下二层总建筑面积48,383平方米,包干工程价款4,233,500元,包括工程安装费3,986,000元、施工措施费247,500元。2010年7月5日,景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杰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杰鑫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景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218万元,该工程价款包括系争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安装、调试、维护、各类安装措施项目费、培训、质保期保障、利润、税费以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不包括幕墙石材供应商泛光照明灯具的开孔费、施工用水电费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若因甲方要求须增加泛光照明工程,则届时另行核定工程造价、签订补充协议书;本合同签订后,并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及乙方付款申请书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系争工程预付款20%即436,000元,系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完成全部室内管线工程、同步资料报审及同步回款工作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现场代表和项目部经理书面确认的有关资料、付款申请书、发票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系争工程价款的30%即654,000元,系争工程竣工、安装调试达到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报经业主方现场代表和项目部经理书面确认的所有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付款申请、发票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系争工程价款的45%即981,000元,系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灯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28天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工程质量保证期满28天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甲方委托徐某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乙方委派刘辉为项目负责人,行使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设计变更,影响关键部位施工的,经设计单位、甲方、监理单位认可,乙方予以签证;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乙方工程已经全部自检验收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15天内向乙方提交竣工图(包括竣工图电子文档)、竣工资料四套,并应以书面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报告15天内配合乙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之后,景翊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0日,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与景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辉共同签署《工程签证单》一份,共同确认增加四项工程项目:1.增加配电总箱到配电箱电缆,按图施工,配电箱和电缆由景翊公司采购,结算时价为准;2.增加2号楼屋顶电源配管配电缆,在工程完工后结算;3.增加3号、4号楼雨棚上灯具及管线,按增加图纸施工,结算时价为准;4.增加烟囱上灯具及管线,按增加图纸施工,结算时价为准。2015年8月25日,景翊公司出具《应付款明细表》,确认已收到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支付的系争工程款共计2,189,367元,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当庭也予以确认。2017年3月14日,明甲公司向景翊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景翊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
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委托人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显示,签证部分工程款为485,787元,签证部分工程款的核减率为18%。双方确认,该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就是景翊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确认系争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景翊公司确认系争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验收。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广告字损害费用57,800元。景翊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已经作为景翊公司的赔偿款计入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已付款中。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已付款之外的业主对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扣款,未计入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已付款,该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景翊公司举证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并由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工作人员范某于2014年3月25日签名的《施工付款进度表》中显示:广告字扣除修复费用有57,800元及22,200元两笔,共计8万元,计入了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已付款之列;上述广告字扣除修复费用8万元在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共同出具的《应付款明细表》中再次出现,被作为景翊公司应当支付给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赔偿款抵作了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应当支付给景翊公司的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施工付款进度表》、《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广告字损害费用57,800元作为景翊公司的赔偿款计入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已付款中。杰鑫公司曾另支付8万元工程款给景翊公司用于修复广告字,景翊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XX有限公司修复广告字,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并未额外多支付8万元工程款给景翊公司。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9月社保费10,213.10元。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由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代为景翊公司支付,应在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应付景翊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景翊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在《施工付款进度表》中用工程款抵扣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应付款明细表》及《施工付款进度表》可以认定,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为刘辉、俞某、陆某代缴的2011年1-9月的社保费10,213.10元已经在应付景翊公司工程款中予以了抵扣。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增量工程款。景翊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就增量工程应另行核定工程造价;杰鑫公司、明甲公司项目经理徐某的工程签证单明确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以结算实价为准,均没有约定以合同附件清单报价为准,双方结算应当以《审价报告》为准。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认可《审价报告》确定的增量,但认为,就结算单价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应当以主合同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若因甲方(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要求须增加泛光照明工程,则届时另行核定工程造价、签订补充协议书,但就上述增量工程造价双方并未另行核定工程造价及签订补充协议书;虽然,景翊公司就此增量工程款曾自行出具结算清单,结算价格为178,237.48元,但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足采信;《审价报告》系由上海B有限公司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而出具的关于系争工程造价的审价报告,该报告中所涉签证增量工程款为485,787元的审价结果具有一定权威,可参照予以酌定系争工程的增量工程款。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称《审价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签证目002清单计价表》第1-2项中的灯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由由软件泛光照明增加签证003-3(烟囱)投光灯2010-12-31签证目》第2-3项的灯具均由杰鑫公司、明甲公司采购;景翊公司对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确认,并同意扣除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灯具采购费114,000元及变压器采购费2,640元,确认增量工程款为369,147元。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称《审价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签证目002清单计价表》第3项、第9项系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并安装,景翊公司对此不认可,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未进一步有效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景翊公司自行结算的增量工程款为178,237.48元,《审价报告》系业主与总包、分包之间的结算依据,并不能完全据以进行景翊公司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故由一审法院酌定增量工程款为20万元。
关于系争工程款总价及未付工程款。系争工程款总价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218万元与增量工程款20万元之和,总计为238万元。扣除景翊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2,189,36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90,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与景翊公司之间所签的《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依法认定无效。鉴于景翊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系争工程,故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应支付景翊公司工程款。系争工程款总价238万元,扣除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已经支付景翊公司的工程款2,189,367元,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尚应支付景翊公司剩余工程款190,633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安装调试达到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报经业主方现场代表和项目部经理书面确认的所有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付款申请、发票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系争工程价款的45%即981,000元,系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灯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28天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工程质量保证期满28天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根据景翊公司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自认,系争工程至迟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结合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推定剩余工程款190,633元的至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现景翊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90,633元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景翊公司支付担保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1,000元,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施工合同》未约定该笔费用由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承担,故景翊公司要求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0,633元;二、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0,633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0,63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计3,151元,由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1元;保全费2,170元,由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景翊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关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9月社保费10,213.10元,该笔款项在2014年3月28日《应付款明细表》、2013年12月20日《施工付款进度表》中均注明是抵扣工程款,但这些表格形成之后,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以财务做账不方便为由,要求景翊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返还了代缴社保款项,其中包括10,231.10元,景翊公司遂于2014年、2015年以现金形式向杰鑫公司、明甲公司支付了代缴社保、代付工资、借款等款项,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为此出具了三张收条,因此10,213.10元不应重复计算到已付款中。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在一审中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表示根据收条内容收到的是景翊公司交来的2014年、2015年代缴的工资,与本案争议的2011年1月至9月代缴的社保无关。
经审查,三张收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4日(一张)、2015年5月26日(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辉2014年代收代缴代发工资款,金额为: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其中现金5万元,汇款(4/30)6.77万元”、“今收到刘辉2015年代收代缴社保款预付款,金额为:贰万贰仟捌佰元整”、“今收到刘辉2014年代收代缴代发工资款,金额为:肆仟捌佰玖拾叁元玖角整”。
关于三张收条对应的款项明细,景翊公司表示在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处,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表示具体明细应该有的。本院要求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交,并告知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在庭后未提交相关明细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下几点:一是增量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是已付工程款2,189,367元中是否包括广告字损害费用57,800元;三是景翊公司是否已经现金支付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至9月社保费10,213.10元;四、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增量工程须另行核定造价、签订补充协议书。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与景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辉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增加四项工程项目,并确认以结算时价为准。由此可见,增量工程的单价须另行确定,而非当然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施工合同》的单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景翊公司提供了业主方的《审价报告》作为证据。双方均确认,该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就是景翊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量。一审法院在《审价报告》的基础上,扣除了杰鑫公司、明甲公司自行采购的灯具费用,再结合景翊公司在本案中最初提出的诉讼主张,从而酌定增量工程款为20万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关于增量工程款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有两笔57,800元的广告字损害修复费用;景翊公司则主张只有一笔57,800的修复费用,另外一笔是22,000元,合计8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2009-2010年项目情况汇总确认单》中确认,广告字损坏修复费用57,8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2月20日的《施工付款进度表》列明,有两笔广告字损坏修复费用,分别是57,800元和22,200元,合计80,000元,直接抵扣工程款。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署的《应付款明细表》亦列明损坏广告字修复费用80,000元,直接抵扣工程款。最后2015年8月25日的《应付款明细表》中也显示有一笔80,000元作为已付款,且显示有发票。景翊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与其提供的案外第三方修复的合同及收据能相对应。而从上述双方结算材料来看,均只出现一笔57,800元。故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一笔57,800元修复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2,189,367元不包括代缴的社保费用10,213元。景翊公司主张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该笔费用,并提供了由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条作为证据。杰鑫公司、明甲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该三张收条对应的明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景翊公司的主张。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笔代缴社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景翊公司未履行请款程序,故其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且由于双方对增量工程款存在争议导致景翊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景翊公司以起诉之日作为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杰鑫公司、明甲公司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杰鑫公司、明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3元,由上诉人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严佳维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