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1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元花,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减免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元,本院减免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珍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成 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琪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