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澧高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25059号 原告:佛山市澧高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181.79元及违约金(以280181.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30352.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17377.41元,暂合计违约金为47730.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幕墙铝单板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幕墙铝单板用于××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10%作为工程加工定金,每批货到工地即使付清该批货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一直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幕墙铝单板,共产生货款4982941.79元。2018年2月6日,××主体工程完成交工验收,2018年10月23日,××正式开通。 ××开通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至2019年6月22日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80181.79元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先出具未付款项发票,再由被告支付余下款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余下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80181.79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定了《幕墙铝单板加工合同》后,被告一直在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包括付款等等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280181元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181元货款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3.56元的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幕墙铝单板加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加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幕墙铝单板用于××工程的事宜。另外,案涉加工合同还约定如下:幕墙铝单板厚3.0mm,幕墙铝单板的单价为225元/平方米,工程数量为10000平方米,金额为2250000元,发票价每平方加收10元,超宽板每超过100mm每平米加收10元;签订合同、图纸确认、色板确认以及收到订金后15天内开始分批交货,交货期如有更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传真件或者原件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总金额10%为该工程加工定金,每批货到工地即时付清该批货款的80%(预付款优先扣除),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余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日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施工项目现场进行验收;铝板规格按照国家标准,颜色以双方确认的样板为准,尺寸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最终,以项目业主验收为准;交货地点在“××旅检大楼项目工地”、甲方收货人为“***”等等。 2017年11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需方”一栏签名确认。其中,该对账单载明:欠款合计3829983.72元,且“包梁氟碳深银灰铝单板”、“玻璃背板长挂件镀锌钢板”、“墙面板挂件”、“双面黑色镀锌U槽挂件”一栏的“单价”项目分被记载为“见明细表”以及未作约定,“备注”栏项下则分别记载为“明细见包梁板分单”、“明细见玻璃背板挂件分单”、“此挂件价格另行商定”、“此挂件价格另行商定”,但是“玻璃背板长挂件镀锌钢板”的金额被记载为120423.4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增补幕墙铝单板加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增补加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就港澳珠大桥工程购买幕墙铝单板,约定玻璃铝背板(铝本色)2.0mm,单价150元/平方米,工程数量5100平方米,金额765000元;墙面铝单板(氟碳喷涂)3.0mm,单价225元/平方米,工程数量5256平方米,金额为1182600元;价格均不含税,付款方式与案涉加工合同一致;交货地点在“××旅检大楼项目工地”、甲方收货人为“***”。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幕墙铝单板。其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一张抬头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名。 2018年10月23日,××正式开通。但在××开通后,原告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余款且经多方催收未果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案涉交易的实质特征来看,交易标的为具有定作性质的铝单板,故本案实际上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未付。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其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4982941.79元的铝单板,但在××正式开通后截至2019年6月2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80181.79元未付。但是,被告对“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发货单”、2017年11月3日、4日的发货单等有异议。为此,结合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发货单”的问题。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发货单”,原告主张“由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发出的货物,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供货量较大,故会要求同行进行发货,未必全部都是原告发货,故出现其他公司的发货单。该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发货单上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且单上有注明“××大桥”。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中,被告***确认了面积、件数、产品中也包含了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的送货,可证明由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发货的货物也是原告供应给被告“××大桥”的发货。”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委托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代为发货或者与该公司交易的直接证据,但是原告持有该发货单,且该发货单由案涉加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且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是被告向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采购,也未举证证实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就上述发货单的价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交易常理,理据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关于2017年11月3日、4日的发货单的问题。虽然在2017年11月3日、4日的发货单上签收的显示是“刘某某”,但是该两日的发货单上明确注明了“产品名称”为“铝单板”,“工程名称”为“××旅检大楼”,且详细载明了产品的编号、数量、尺寸等信息,能与案涉加工合同等相互印证,且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亦明确记载了2017年11月的交易信息,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举示充足的反证用以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应当被告已实际收取了上述货物。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玻璃背板长挂件镀锌钢板”5171件、计费120423.40元。从2017年11月19日由“***”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玻璃背板长挂件镀锌钢板”的金额为120423.4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且,被告辩称“该对账单是双方合作期间进行预估产值申请进度款使用的,不作为实际对账结算之用途”,缺乏佐证,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4.关于“墙面板挂件”。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起诉金额没有包括“墙面板挂件”的货款。 5.关于2017年9月15日“玻璃光身铝单板”,2.0mm常规板,335.3644平方米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日期被注明为2017年9月15日的《发货单》上被备注了“注:此份仍然要记录,作废的跟单已叫司机带回工地”、“9月15#单子作废”的字样,但据此不足以证实被告未收取上述货物。因此,被告辩称“该份发货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依据”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尚欠280181.79元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80181.79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80181.79元予以支持。 另外,虽然案涉加工合同等对付款时间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材料,且被告在2017年11月19日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至2018年3月12日,此后双方未再对欠付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后来双方又协商由原告开具未付款项的发票后再由被告支付余款,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9月26日)起以280181.79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0181.79元以及支付以280181.7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佛山市澧高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澧高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9.34元、财产保全费1690.02元,合计4799.36元(佛山市澧高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澧高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9.36元,由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澧高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1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