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子瑞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20民初12823号 原告: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1幢418-C105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大公路82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益舜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东二里26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子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瑞公司”)、厦门益舜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舜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底至2022年初,XX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对售楼部进行装饰装修,后由第三人时任原告副总经理的***代表参与签约,遂在2022年1月13日,被告子瑞公司与XX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原告实际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XX公司支付共计300,000元至被告子瑞公司账户,2022年6月27日,双方结算合同总金额为722,792.21-8000=714,792.2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有414,792.21元未支付。至2022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后拒绝配合讨要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向XX公司同样讨要无果。综上,因原告及被告子瑞公司实为二个公司一套人员,被告子瑞公司的股东为***及原告另一股东***,人员、业务、财产均混同。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被告子瑞公司也有义务将收到XX公司的合同款项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余款414,792.21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子瑞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达不到一致意见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判解决”,该条款为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甲方即XX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