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县中防地壹街地下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25执2249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组织机构代码25085539-4。

法定代表人:朱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崇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定远县中防地壹街地下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曲阳路阳光商业广场201,组织机构代码07090696-7。

法定代表人:柯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阳光商业广场**商业楼**,组织机构代码32546733-8。

法定代表人:周利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全德,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志明,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系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定远县中防地壹街地下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6月10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5511037.50元。被执行人已付2108996元,剩余13402041.5元尚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发布,并对其进行限制消费。

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定远县地壹街的多间商铺以及张志明位于北京市的一套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对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定远县地壹街购物中心已查封的商铺启动了评估。评估公司人员经现场实地查看发现评估对象内部布局发生改变,故对所评估商铺布局进行测绘,但测绘结果和商铺相关证照登记不符,造成评估不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时告知前述执行进程,并对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三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将和被执行人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寻找最佳的评估办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或找到最佳解决方案再向本院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商铺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商铺因测绘结果与证照不符,暂无法评估。鉴于本案的立案执行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许 峰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