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04执2250号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5539-4,住所地本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
法定代表人朱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谢伟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常州春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8434-1,住所地本市新**西夏墅镇浦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1569-1,,住所地本市新**华山社区太湖西路**创业公寓综合楼**,经营地本市博爱路西园村**
法定代表人姚文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建明,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生,住本市新**。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春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常州春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9409.8元,共计人民币4029409.8元,及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常州春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明就4029409.8元代偿款的七分之一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春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因被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但均未能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常州春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停业,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但均未有结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三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第8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文 忠
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蒋小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