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339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陈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梁广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孙雨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已支付给季飞飞的保险赔偿款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第三人所致,非被告未尽相关义务而引起事故。二、被告尽到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各项管理责任。三、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无法避免的意外交通事故时进行赔偿是其本身的义务,不应归责于道路管理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季飞飞为其名下车牌为苏BGXXXX车辆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2020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GXXXX汽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58公里约100米时发生单车事故,撞到路面石头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苏BGXXXX车损9,000元,被保险人于2020年11月19日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为沈海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涉诉。
另查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频率宜不少于1次/d。事故当天,被告委托的养护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进行了日常巡视、日常清扫以及摄像机巡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施救费、发票、保险理赔款项支付凭证、监控室内景照片、G15嘉浏交通监控分中心15分钟道路摄像机巡视表、清扫车辆拍照、清扫记录、设备运转记录、公路路况巡查记录、上海公路日常养护巡视表、巡视车辆拍照、巡视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因道路杂物妨碍交通导致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应由其承担自身没有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其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后,方可免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是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巡视表及记录表、路政管理巡查日记、路况巡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当日被告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凯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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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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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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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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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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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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