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4152号
原告:***,男,1987年0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昌志,男,1970年0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梁广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明、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吴昌志、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浏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昌志、被告嘉浏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晚22:54分在G15沈海高速公路西侧1264km+500m处,由于被告嘉浏高速公司未对该管辖段高速道路进行有效道路管理,养护及清理,致被告吴昌志驾驶苏K5XX**小型轿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中撞上了巨大石块。被撞击的大石头飞至后方正常行驶中原告***的牌号为皖DDXX**小型轿车,导致车辆正前方车头部分严重受损,保险杠碎裂,水箱内凹,发动机后移严重等损失。事发后,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9,500元及拖车费300元,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付了原告2,000元。现因原、被告就上述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昌志辩称,对原告车辆被石块撞击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车辆的前方,原告的车辆撞击了石块后,被告的车辆随后再撞击石块,故不存在原告所述其车辆损坏系由于被告车辆造成。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为过高,但不要求评估;余请求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嘉浏高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被告不清楚,事故并非由于被告造成,同时被告做到了相应的养护,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为过高,但不要求评估。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05月07日22时45分许,被告吴昌志驾驶牌号为苏K5XX**的小型轿车在前,原告驾驶牌号为皖DDXX**小型客车在后,均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在G15沈海高速公路西侧1264KM+500M处,被告车辆行驶中撞击路面上异物(石块),致碎石飞溅至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500元。后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物损限额范围赔付了原告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自认事发时其车辆行驶速度为100公里/小时,与被告车的车距在50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在原告举证证明事故成因的情况下,被告吴昌志否认原告的车损系由于被告车辆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系由于被告车辆造成。又因事故中的石块系其它原因造成,同时原告车辆未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故本院酌定被告吴昌志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浏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嘉浏高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7,500元(已扣除保险赔付的2,000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评估,原告也确系花费了该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昌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500元、拖车费300元的50%,计3,750元,前款被告吴昌志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塘桥支行;
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由被告吴昌志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闻博
书 记 员 陆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