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405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婷,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贾庄镇后贾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登森,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彩虹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辛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付秀婷,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登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21年1月13日晚上施工过程中***摔伤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到第四建筑公司工作,工种为瓦工,2021年1月13日晚上在第四建筑公司施工地点: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220KV变电工程施工现场,因下班时天色已晚,施工现场没有灯光,***在二层进线口处掉落摔伤,伤后入商河县人民医院简单检查,2021年1月16日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无法正常工作。2021年6月,***向山东省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11月10日现依法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2021年1月13日***施工过程中摔伤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2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1年1月13日***施工过程中摔伤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外在表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干建筑活是受案外人包工头张训功的雇用,包括***的工资多少、何时发放、工作安排以及日常管理等均由其雇主张训功负责,与第四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合意,也没有接受第四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与商河玉皇庙220kV变电站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1月13日晚,在商河县瓦变电工程施工现场受伤。2021年11月10日,***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1月13日晚上施工时与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2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不[2021]第139号仲裁决定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照片打印件,证明***的受伤部位;施工人员明白纸、上岗证、工作服(照片),证明***接受第四建筑公司的管理,并在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商河玉皇庙工地工作;四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张文胜、于某、许召华和***是同事关系,***2021年1月13日与其一起下班时在工地的进线口处掉落摔伤,证明均在第四建筑公司施工的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工地。于廷金知道***在第四建筑公司施工的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工地受伤,并在***受伤后和***的妻子共同到***摔伤的地方烧纸许愿这一事实;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受伤程度及其伤情诊断状况,该处受伤应为工伤。
第四建筑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与本案中认定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于明白纸、卡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所说的上岗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服装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第四建筑公司提供,同时上边也没有第四建筑公司的任何字眼,该工作服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对,无法质证,其证明主体也无法确认,该四份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认定劳动关系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与本案认定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施工人员明白纸、上岗证、工作服(照片),无法证明与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关联性,且第四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张文胜、于某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病历和诊断证明,与本案认定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2021年1月13日晚上施工时与第四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经张训功介绍到第四建筑公司在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商河县瓦变电工程施工现场,国网商河县供电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系承包关系,第四建筑公司将工程再次发包给张训功,张训功无用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工资质的第四建筑公司承担用工法律责任,故***应与第四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
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是受案外人张训功雇佣,张训功与第四建筑公司也不是劳动关系,张训功与第四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张训功是包工头,公司把建筑工程承包给张训功,张训功再另行组织雇佣相关人员来完成建筑工程。受张训功雇佣的人员全部由张训功负责管理和工资发放,与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通过双方陈述及证人张训功的证言,可以认定***受张训功雇佣在张训功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主张与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第四建筑公司的管理、由第四建筑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为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稳定的劳动等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要求确认其在2021年1月13日晚上施工时与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晚上施工时与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