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3198号
原告:上海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三灶路1101号1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普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上海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普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206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私自使用原告公章与泰兴市华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被告拖欠华元公司劳务费,原告被华元公司起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将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5月前还清原告代其垫付的60206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逾期违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逾期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会普公司名义与华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华元公司指派工人完成相应项目,但是会普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华元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会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3161元及利息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8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会普公司支付华元公司53161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29元,公告费600元由会普公司负担。因会普公司未履行,华元公司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1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向某公司发放缴款通知书,要求会普公司缴款60206元。会普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缴纳了60206元。
2019年11月22日,***向某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欠会普公司劳务费60206元,2020年5月前还清。如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以月息百分之三计息,从现在到5月1日前,月利息为百分之一。会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用会普公司公章与华元公司以会普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而给会普公司带来不好影响深表歉意。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息。
为进行本案诉讼,会普公司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住宿等1800元。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为会普公司开具了5000元律师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前,经联系被告***,其表示已归还5000元。庭后,原告对被告归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缴款通知书、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会普公司名义与华元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会普公司支付了60206元,后***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对会普公司代为给付的款项60206元予以确认,后***已偿还了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从60206元中予以扣除,故***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剩余款项。该欠条上明确约定了2020年5月1日之前的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5月1日之后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然***在欠条上注明“如要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未明确说明该“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并非系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不应将被告在欠条中注明的“一切法律责任”扩大解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5206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预缴653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志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