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45412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袁寺行政村宋西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28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7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9日的工资4,018.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71.7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及加班工资1,428.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检验员一职。2022年2月9日,因原告膝关节不适,于3月14日在瑞金医院进行了右膝关节镜手术。手术后,原告恢复情况一般,也遵循医嘱进行休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病假期间返岗工作,因原告身体原因,实难到岗工作。后被告便以不认可医院病假单等理由,无故向原告发出严重警告通知,且拒绝原告正常的请假要求。202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第四次严重警告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正当的请假需求,以不认可正规医院请假单,不批准请假申请等方式,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福迪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严重违纪,其自2022年2月9日开始休病假,7月1日至8月10日原告病假申请未获批准,且拒绝上班,被告据此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21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旷工,无需支付工资,202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应发工资为639.77元,但被告还是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社保和公积金,抵扣之后不需支付工资差额。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连续休病假5个月,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21年9月的绩效工资,2021年9月原告也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2月9日起请病假。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在瑞金医院进行了膝关节镜手术。手术后,原告遵医嘱继续休病假。2022年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术后病休时间已超过关节镜手术的一般恢复时间,如继续请病假请至原手术医院主治医师处就诊。原告在被告人员陪同下于2022年6月30日至瑞金医院就诊,医生表示“开不了”病假。被告于2022年7月1日通知原告预约手术医生7月4日或6日就诊,公司将根据诊疗意见对后续进行安排。被告于2022年7月8日、7月20日、7月29日及8月10日以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拒绝至主治医生处就诊,也拒绝报到工作为由给予原告四次严重警告。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71.90元;2、支付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工资4,018.97元;3、支付2022年年休假工资1,071.70元;4、支付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5、支付2021年9月加班工资1,428.96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2日做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1、海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生为原告开具了2022年6月30日至8月10日的病假单;
2、被告公司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2022年7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590元,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休病假。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病历及病假单,证明原告开具有合法有效的病假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东方肝胆医院医疗费收据、2022年7月6日病历记录、2022年7月14日瑞金医院影像报告、2022年7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和病假单,证明原告实际膝关节损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20年10月员工手册、员工大会召开通知、公示、签到及意见征集表,证明员工手册第4.4条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在公司指定医院进行复诊,并以复诊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为准决定是否准予病假,第8.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给予严重警告:没有知会公司或没有可接受的理由无故缺勤的;拒绝服从直线领导及上级管理人员合理指示的。第8.3条规定,当员工收到两个一般警告或一个严重警告,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设通知期且不予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到表和意见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第4.4条是无效条款,影响劳动者的自主就业权。
二、2022年5月、6月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多次到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就诊,医嘱多次要求其到原手术医院随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只是没有拒绝为原告开具病假单。
三、2022年6月28日项目工程师***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6月30日瑞金医院骨科门诊预约单、2022年6月30日瑞金医院就诊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经过沟通,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到瑞金医院就诊,公司派人陪诊,瑞金医院诊断后认为,原告不再需要病休,拒绝开具病假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录音内容与文字整理材料一致,但认为录音未经过医生以及原告同意,是偷录的,可录音中存在诱导性提问,而且医生并没有说原告不需要病假,而是说要病假,去找主治医生。经审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显示:***“也差不多就是不用再请病假了是吧?”;医生“对,对”;……原告“公司问我要病假”,医生“我开不了了,不能说每个人说我术后开了刀了,我都这个不锻炼了就是开病假的问题了;……好了,可以了”;原告“病假单”?医生“病假单开不了”;原告“为啥开不了”?医生“你超过时间了,三个月以后了。你找主刀医生去开,明白吧”?原告“为什么开不了病假单”?医生“我们认为你不需要了。你要开的话,去找主刀医生去开,明白吧?”
四、2022年6月30日至7月2日项目工程师***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7月1日关于到瑞金医院主治医师处就诊的通知,证明原告以6月30日的医生不是手术医生为由不认可诊疗结论,公司告知原告同意其到手术医生处就诊,公司愿意根据手术医生的意见处理病假申请,在到手术医生处就诊前,先到公司办公室上班,原告又以“专家号已满”“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再决定治疗方案”等为由拒绝、推脱至手术医生处就诊,但同意到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另表示,虽然2022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去预约手术医生,7月4日或者6日就诊,但原告实际都没有约到号,原告实际在7月6日挂了普通门诊,预约了14号的检查,27日到手术医生处就诊,说明了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在7月14日的时候为原告开具了全休14天的病假单,该病假单还在有效期内,所以医生只为原告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因为原告怀疑医生和被告人事有关联,所以原告预约检查以及门诊都没有告知被告公司,同时,由于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离家较近,所以瑞金封控之后一直在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就诊。同时,原告不同意在本案的工资中抵扣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另外,被告公司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原告系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主张案涉的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考虑到实际情况,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及加班工资1,428.96元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则表示,原告至主刀医生处就诊不存在困难,被告已经发送了7月6日原告主刀医生的挂号信息,7月27日为原告病假的最后一天,主刀医生为原告开具当天的病假,就是因为根据原告的情况已经不需要开具病假单,但在原告的要求下,主刀医生还是为原告开具了就诊的当天的病假单,该病假单不能证明原告未恢复,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就诊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的查明,虽然海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病假单,但一方面,2022年6月30日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至瑞金医院就诊时,接治的医生已明确表示其认为原告的情况已经无需再开病假单,如果原告确实需要病假单的,应当去找主刀医生;另一方面,2022年7月27日,原告确实至主刀医生处就诊,但主刀医生仅为原告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原告表示这是因为其告知主刀医生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尚在有效期内,故主刀医生才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截至原告27日就诊,东方肝胆医院为原告开具的最新一份病假单为2022年7月14日开始的为期14天的病假单,7月27日为该份病假单的最后一天,按照常理推断,如原告的主刀医生确实认为原告的病情符合休病假条件的,在原告已经告知主刀医生现有病假单有效期限的情况下,主刀医生定然会为原告继续开具病假单,然事实上原告的主刀医生并未为原告开具新的病假单,与此同时,原告在2022年7月28日又至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就诊,并由该医院为原告开具了自2022年7月28日下午起休14天的病假单。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3月中旬进行膝关节手术,至2022年7月,已经过了3个月半月左右的时间,然原告仍在休病假,被告基于原告的病情,要求原告至主刀医生处就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相比与其他的医院或者医生,原告的主刀医生对原告的病情、手术的过程及结果以及后续的恢复,自然具有更全面的认知,由此也具有更高的话语权,现原告在2022年7月27日至主刀医生处就诊时,主刀医生仅为原告开具了就诊当天的病假单,自可得出原告的主刀医生认为原告已经无需再开具病假单的结论,由此,虽然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病假单,但结合本院前述之论述,该病假单对原告亦无适用之余地,因2022年7月27日为原告主刀医生为原告开具了病假单,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该日属于旷工,故除了该日之外,被告认为原告自2022年7月1日开始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其余日期存在旷工并无不妥,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71.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9日的工资4,018.97元。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公司工资计算周期以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2022年6月23日开始的工资,202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属于病假,鉴于本院已在前述确认,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原告除了2022年7月27日之外,均为旷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7月1日至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主张系争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6月23日6月30日期间及2022年7月27日的工资共计833.56元。关于被告要求在原告的工资中抵扣社保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主张,鉴于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就此另行向原告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71.70元。鉴于本院已确认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2022年度原告未能休年休假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处,故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71.7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及加班工资1,428.96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及2022年7月27日的工资共计833.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