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袁寺行政村宋西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28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迈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4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排期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福迈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福迈迪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71.90元;2、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9日工资4,018.97元;3、202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71.70元。事实和理由:福迈迪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劳动者到指定医院就诊,侵害劳动者的就医权,应属无效。福迈迪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属违法。***所提供的病假单均系三甲医院的医生出具,***作为患者有权选择治疗方案,不存在主治医生有更高话语权的问题。本来***做这个手术,一般来说3个月差不多能好,实际上超过3个月还没有治好,所以***才会去别的医院就诊。奉贤区中心医院也出具了病假单,证明***需要病假。关于病假时间一审认定是2022年6月23日到6月30日期间,以及2022年7月27日这一天的病假,既然2022年7月27日***都需要请病假,那么至少2022年7月1日到2022年7月26日***需要病假。
被上诉人福迈迪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迈迪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71.90元;2.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9日的工资4,018.97元;3.202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71.70元;4.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及加班工资1,42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福迈迪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9日起请病假。***于2022年3月14日在瑞金医院进行了膝关节镜手术。手术后,***遵医嘱继续休病假。2022年6月28日,福迈迪公司通知***,其术后病休时间已超过关节镜手术的一般恢复时间,如继续请病假请至原手术医院主治医师处就诊。***在福迈迪公司人员陪同下于2022年6月30日至瑞金医院就诊,医生表示“开不了”病假。福迈迪公司于2022年7月1日通知***预约手术医生7月4日或6日就诊,公司将根据诊疗意见对后续进行安排。福迈迪公司于2022年7月8日、7月20日、7月29日及8月10日以***自2022年7月1日起拒绝至主治医生处就诊,也拒绝报到工作为由给予***四次严重警告。福迈迪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9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受理,***申请仲裁要求福迈迪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71.90元;2、支付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工资4,018.97元;3、支付2022年年休假工资1,071.70元;4、支付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5、支付2021年9月加班工资1,428.96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2日做出仲裁裁决,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另查明,1、海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生为***开具了2022年6月30日至8月10日的病假单;
2、福迈迪公司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2022年7月8日,福迈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590元,***于202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休病假。
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病历及病假单,证明***开具有合法有效的病假单;经质证,福迈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东方肝胆医院医疗费收据、2022年7月6日病历记录、2022年7月14日瑞金医院影像报告、2022年7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和病假单,证明***实际膝关节损伤;经质证,福迈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福迈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20年10月员工手册、员工大会召开通知、公示、签到及意见征集表,证明员工手册第4.4条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在公司指定医院进行复诊,并以复诊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为准决定是否准予病假,第8.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给予严重警告:没有知会公司或没有可接受的理由无故缺勤的;拒绝服从直线领导及上级管理人员合理指示的。第8.3条规定,当员工收到两个一般警告或一个严重警告,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设通知期且不予补偿;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到表和意见表上没有***的签字,第4.4条是无效条款,影响劳动者的自主就医权。
二、2022年5月、6月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证明***多次到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就诊,医嘱多次要求其到原手术医院随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只是没有拒绝为***开具病假单。
三、2022年6月28日项目工程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6月30日瑞金医院骨科门诊预约单、2022年6月30日瑞金医院就诊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经过沟通,***于2022年6月30日到瑞金医院就诊,公司派人陪诊,瑞金医院诊断后认为,***不再需要病休,拒绝开具病假单;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录音内容与文字整理材料一致,但认为录音未经过医生以及***同意,是偷录的,可录音中存在诱导性提问,而且医生并没有说***不需要病假,而是说要病假,去找主治医生。经审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显示:***“也差不多就是不用再请病假了是吧?”;医生“对,对”;……***“公司问我要病假”,医生“我开不了了,不能说每个人说我术后开了刀了,我都这个不锻炼了就是开病假的问题了;……好了,可以了”;***“病假单”?医生“病假单开不了”;***“为啥开不了”?医生“你超过时间了,三个月以后了。你找主刀医生去开,明白吧”?***“为什么开不了病假单”?医生“我们认为你不需要了。你要开的话,去找主刀医生去开,明白吧?”
四、2022年6月30日至7月2日项目工程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7月1日关于到瑞金医院主治医师处就诊的通知,证明***以6月30日的医生不是手术医生为由不认可诊疗结论,公司告知***同意其到手术医生处就诊,公司愿意根据手术医生的意见处理病假申请,在到手术医生处就诊前,先到公司办公室上班,***又以“专家号已满”“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再决定治疗方案”等为由拒绝、推脱至手术医生处就诊,但同意到公司上班;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表示,虽然2022年7月1日福迈迪公司通知***去预约手术医生,7月4日或者6日就诊,但***实际都没有约到号,***实际在7月6日挂了普通门诊,预约了14号的检查,27日到手术医生处就诊,说明了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在7月14日的时候为***开具了全休14天的病假单,该病假单还在有效期内,所以医生只为***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因为***怀疑医生和福迈迪公司人事有关联,所以***预约检查以及门诊都没有告知福迈迪公司,同时,由于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离家较近,所以瑞金封控之后一直在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就诊。同时,***不同意在本案的工资中抵扣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另外,福迈迪公司公司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系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主张案涉的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考虑到实际情况,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及加班工资1,428.96元***不再主张。
福迈迪公司则表示,***至主刀医生处就诊不存在困难,福迈迪公司已经发送了7月6日***主刀医生的挂号信息,7月27日为***病假的最后一天,主刀医生为***开具当天的病假,就是因为根据***的情况已经不需要开具病假单,但在***的要求下,主刀医生还是为***开具了就诊的当天的病假单,该病假单不能证明***未恢复,只能证明***当天就诊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虽然海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为***开具了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病假单,但一方面,2022年6月30日***及福迈迪公司工作人员至瑞金医院就诊时,接治的医生已明确表示其认为***的情况已经无需再开病假单,如果***确实需要病假单的,应当去找主刀医生;另一方面,2022年7月27日,***确实至主刀医生处就诊,但主刀医生仅为***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表示这是因为其告知主刀医生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尚在有效期内,故主刀医生才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对于***这一主张,法院认为,截至***27日就诊,东方肝胆医院为***开具的最新一份病假单为2022年7月14日开始的为期14天的病假单,7月27日为该份病假单的最后一天,按照常理推断,如***的主刀医生确实认为***的病情符合休病假条件的,在***已经告知主刀医生现有病假单有效期限的情况下,主刀医生定然会为***继续开具病假单,然事实上***的主刀医生并未为***开具新的病假单,与此同时,***在2022年7月28日又至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就诊,并由该医院为***开具了自2022年7月28日下午起休14天的病假单。法院认为,***于2022年3月中旬进行膝关节手术,至2022年7月,已经过了3个月半月左右的时间,然***仍在休病假,福迈迪公司基于***的病情,要求***至主刀医生处就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相比与其他的医院或者医生,***的主刀医生对***的病情、手术的过程及结果以及后续的恢复,自然具有更全面的认知,由此也具有更高的话语权,现***在2022年7月27日至主刀医生处就诊时,主刀医生仅为***开具了就诊当天的病假单,自可得出***的主刀医生认为***已经无需再开具病假单的结论,由此,虽然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为***开具了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病假单,但结合法院前述之论述,该病假单对***亦无适用之余地,因2022年7月27日为***主刀医生为***开具了病假单,法院难以认定***该日属于旷工,故除了该日之外,福迈迪公司认为***自2022年7月1日开始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其余日期存在旷工并无不妥,福迈迪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要求福迈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71.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9日的工资4,018.97元。根据法院查明的福迈迪公司公司工资计算周期以及福迈迪公司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福迈迪公司未支付***2022年6月23日开始的工资,202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属于病假,鉴于法院已在前述确认,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除了2022年7月27日之外,均为旷工,故***要求福迈迪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主张系争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计算,福迈迪公司应支付***2022年6月23日6月30日期间及2022年7月27日的工资共计833.56元。关于福迈迪公司要求在***的工资中抵扣社保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主张,鉴于***对此不予同意,法院对福迈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福迈迪公司可就此另行向***主张。
关于***主张的202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71.70元。鉴于法院已确认福迈迪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2022年度***未能休年休假的责任并不在福迈迪公司,故要求福迈迪公司支付202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71.7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于审理中撤回要求福迈迪公司支付2021年9月绩效工资446元及加班工资1,428.96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及2022年7月27日的工资共计833.5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补充事实称:2022年7月1日***曾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生出具了2022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病假单。对此,福迈迪公司予以认可。
福迈迪公司补充事实称:1、2022年7月***应发工资为639.77元,抵扣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费用后没有余额。对此,***称对工资金额有异议,且不同意抵扣。2、2022年7月和8月公司为***垫付了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2,147.20元。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于2022年3月中旬进行膝关节手术,至2022年7月,已经过了3个月半月左右的时间,***仍在休病假。本案中已查明,海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为***开具了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病假单;奉贤区中心医院为***开具了2022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病假单;东方肝胆医院为***开具的最新一份病假单为2022年7月14日开始的为期14天的病假单。上述病假单前后日期重叠,且分属不同医院出具。福迈迪公司基于***的病情,要求***至主刀医生处复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诉主张福迈迪公司此举侵害其就医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22年6月30日***按福迈迪公司要求至瑞金医院就诊时,接治的医生已明确表示其认为***的情况已经无需再开病假单,如果***确实需要病假单的,应当去找主刀医生;另一方面,2022年7月27日,***确实至主刀医生处就诊,但主刀医生仅为***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鉴于***提供的病假日期混乱,一审法院依据2022年6月30日***按福迈迪公司要求至瑞金医院就诊时接治的医生表示无需再开病假单及2022年7月27日***的主刀医生仅为***开具了当天的病假单的事实,认定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除了2022年7月27日之外,均为旷工,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部分病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认为福迈迪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